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無罪,無非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等情為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常人在記憶力有限之情況,當然容易隨時間之久暫、外在事務之干擾而有所影響,故證人前後陳述內容縱有出入,法院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何部分之供述內容係與客觀之證據資料相符,並依此發現真實而加以認定。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彭世詮謝榮裕 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二人所描述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彭世詮之交易過程,彼此均相互吻合,並無歧異,而就彭世詮所指陳被告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等節,亦與實情相符,有各該筆錄、指證照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再證人彭世詮、謝榮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毒品後不久,旋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鑑驗,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彭世詮、謝榮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有通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情形相符。凡此足證證人所供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確屬實情,否則何以能供出被告使用之小客車車牌00-0000號碼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吻合之通聯紀錄?原審對此不利被告部分,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即逕認證人供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自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若真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尚陳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彭世詮,每次他到我家問我有沒有毒品,我都會無償提供予他吸食,未曾向他收取金錢。」、「因為我比較老實,有可能是他們(彭世詮、謝榮裕)不好過,來找我要毒品,我有毒品我就會無償提供給他們,沒有向他們收取金錢。」等語?又為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曾經於九十六年九月到十月間(中秋節過後)與彭世詮合買過三次毒品,其中第一次沒有買成,因為我沒有錢,第二、三次我分別出資1000、1500元,彭世詮跟我出一樣多,由我出面去彰化向綽號 阿土 購買。……」等語,被告先則供稱無償讓與證人吸食,繼則稱係與證人合買,先後反覆,況證人彭世詮於第一審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合買毒品並分予謝榮裕吸食之情形為:伊係直接去被告家中找被告合買毒品,伊在被告家中等候,由被告出去拿毒品,且被告馬上就回來。三次合買過程中,有一次因沒有找到藥頭,所以沒有買到,另二次均有買到,最後一次合買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而三次合買時,謝榮裕都有陪同至被告家中附近鐵路平交道等候,待伊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後,即在謝榮裕等候處與謝榮裕瓜分吸食。但伊只有向謝榮裕稱毒品係跟別人公家買的,且係向綽號「兄仔」買的,並未向謝榮裕講過被告其他稱呼,又伊很少使用謝榮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顯與被告辯稱:其與彭世詮第一次沒有合買成,因為其沒有錢。其與彭世詮談好合買後,彭世詮先離開,其就告訴彭世詮預估到彰化買毒品來回需要的時間,然後要彭世詮在那時間到其住家等語,及證人謝榮裕於同日審理時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都是彭世詮在使用,但彭世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並收押後,伊曾使用過該門號約五、六天。且伊並未與彭世詮至龍井鐵路平交道附近拿毒品,伊係在大肚山上遊園路的路邊等彭世詮。彭世詮未表示過是否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以電話聯絡過等語不符,可見彭世詮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合買毒品乙節,係臨訟勾串,其目的無非係欲加以狡飾隱瞞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世詮、謝榮裕之犯行。又原判決並未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彭世詮及謝榮裕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有何係在非任意性並有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且參諸①證人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證人對檢警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等情,自以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況以被告與證人等均曾共處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及台灣台中監獄一段時日,被告與彭世詮、謝榮裕復均未遭禁見處分而可自由接見、串通等情為斷,彭世詮、謝榮裕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受污染之可能。從而,原判決忽略其他客觀事實、證據、通聯紀錄及證人曾為之正確且屬實之被告販賣毒品情形等供述內容不論,僅以證人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難僅憑彭世詮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及謝榮裕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予推定被告確自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鐵路平交道等處,以海洛因一包至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先後販賣予彭世詮至少十次,得款至少一萬元之情事;被告於警詢供稱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彭世詮、謝榮裕施用等語,扣案海洛因三包、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如何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與上訴第二審相同之理由,如何不能動搖被告無罪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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