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員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94年間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2千5佰元確定,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96年
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之1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5佰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為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98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28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二)至扣案吸食器1個,非供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