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陳靜豪
被 告 陳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0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前案)公開
行準備程序時,曾經合意依97年7月14日簽訂共同保護父母聲
明書,由原告將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被告,另2分之1則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56.4萬元售予被告,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增值稅、契
稅一切規費各自負擔2分之1。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為贈與行為,而
課54,599元之贈與稅,然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除贈
與被告部分外,另2分之1原已由兩造合意出售予第三人,之所
以會出售予被告,係因被告為避開贈與稅,而於前案準備程序
中請求原告將該2分之1售予之。故兩造於100年5月27日簽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雖經臺北市國稅局暫發非屬贈與財產
同意移轉書,被告仍同意事後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
贈與而需補繳贈與稅時,被告將全額自行負擔,並簽立切結書
予原告。詎料,該54,599元之稅額原告業已先行墊付,被告竟
拒絕給付,違反兩造間約定,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中並未提到贈與,
該案承審法官當時亦未提到贈與,僅詢問有無詢價、市價為
多少,並取中間值,由被告以每坪56.4萬元向原告購買,以
避開仲介費。
㈡兩造和解後,被告已匯款900多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均未依
約履行,反而委請代書轉交切結書予被告,被告前後共簽了
有7份之多,系爭切結書雖為被告所簽,然係因代書告知曾
經向國稅局確認過,不會有贈與稅問題,原告打電話去詢問
也得到相同答覆,當時被告委任之律師告知為順利過戶,加
上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若不簽切結書,將對被
告提起訴訟,被告係於受脅迫狀況下而簽立切結書者。且現
在會有贈與稅之課徵,實係因兩造間另一件訴訟,原告要求
國稅局課稅,始生此爭端。
㈢再者,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頭期款、15年房屋貸款
及裝潢費,然因兩造之雙親無法分辨何人出資較多,而決定
以每人各擁有2分之1,並無贈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案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房
地成立和解時陳稱其願意依97年7月14日簽訂共同保護父母
明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被告,另2分之1以每坪
56.4萬元售予被告,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增值稅、契稅一切
規費各自負擔2分之1,嗣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事後如經
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需補繳贈與稅時,被告將全額自
行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前案100年5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為證,被告對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以
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前案準備程序中被告曾陳稱:「我現在也可以買,因
為,第一個好處是雙方都可以省下仲介服務費4%,差不多4
、50萬,就無贈與稅的問題了,因為陳靜豪賣掉房子後,就
會多出贈與稅的費用,因他匯一半的錢給我時,會又多出贈
與稅的問題,而且詢價,既然價錢都出來了,我們就不要等
3個月以後,假如說現在需要的話,我就用56.4萬一坪的價
錢買,雙方就可以省下仲介服務費及贈與稅。」、原告則陳
述:「原則上我同意,就是原先我們97年7月14日簽的共同
保護父母聲明書,我送他一半,那剩下來的我那一半,是照
現在56.4萬一坪,扣掉所有稅規費之後賣給她,原則上我同
意了,因為父母年紀實在太大了,我不忍心看到父母在終了
時,子女還在官司中,對父母來講實在是人生的一大遺憾。
」;嗣原告雖請求前案受命法官將其係因基於共同保護父母
聲明書,而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理由記載於和
解筆錄中,然受命法官諭知:「這個寫在準備程序筆錄,這
和解筆錄就等於是判決主文一樣,就是一個結論。」、「..
..所以你剛剛講的經過情形,在準備程序筆錄裡面可以呈現
。」、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再跟他解釋,他可能不
太明白,這是個結論,那剛剛你講的這個結論的背景所有的
事情,剛剛講的話,都會寫在準備程序筆錄裡,我們現在講
的話都記錄在那裡....。」等語,有原告提出完整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中確曾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予被告一事,達成合意。至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處分書,辯稱兩造於和解時未
達成贈與云云,然上開處分書係指上開和解筆錄中,並未使
用贈與字樣,有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兩造贈與合意是在準備程序中達成,兩者並
不衝突、矛盾,是上開處分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辯稱渠因受脅迫,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自 承渠 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曾請
教前案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經郭律師告知價金都已給付
予原告,為了避免原告不願意過戶,導致重回訴訟,所以渠
才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等語屬實(見本院卷53頁反面)
,顯見被告是在徵詢律師專業意見,經律師分析法律效果後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脅迫行為,
而為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辯稱係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即令為真,然在被告
未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前,渠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
之行為仍屬有效。本件並未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亦
難以據此為由拒付款項。
㈣次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
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部分,應繳納贈與稅54,599元,且原告
業已繳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
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前往國稅局要求課稅,國稅局才會課稅云
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再觀諸前開核定通知書申報日期欄
有註明為「查獲」等文字,顯見本件贈與稅之課徵,係國稅
局主動查獲;此外,被告復未能是原告要求國稅局課稅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99元,被告因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2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亦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給付在兩造間有確定期限,復未能舉
證證明在起訴狀送達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前案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贈與稅54,599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