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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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王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林照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4時許,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港
埠路口與訴外人黃進財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需修護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5月9日中市警清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4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車禍處理資料及上開本院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34號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卷宗所
附事證之記載,應係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79MG/L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
,而依當時情況,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足認被告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
有因果關係,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
出19,080元修復費用,已有估價單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80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