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間向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威士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
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循環信用利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經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
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