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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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 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 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 杭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 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晉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 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 盧碧珠
盧泳潂
蔣 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 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相 對 人 盧奕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因相對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部之權利
範圍登載為空白,依土地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
,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惟相對人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部
之住址為空白。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3筆土地之日
據時期登記簿,仍無所獲,依內政部民國88年5月4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均未登記
,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辦理時
,該條文之通知,依照民法第97條之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公示送達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系爭
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向相對人為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