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林太松
被   告  劉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以其所有,門牌牌碼為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
10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於
每月16日前繳納租金35,000元,惟被告自始即未依約按期給
付租金,詎於租賃期限即102年3月15日屆滿後,仍積欠租金
總計210,0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自上開屆滿日之翌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35,000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應自10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自102
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合計4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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