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詹偉宏
賴俐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偉宏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2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賴俐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150,355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
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前
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詹偉宏於102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40,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賴俐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轉
催後收回明細、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