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同上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黃豐麟 (原姓名 黃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1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Much」現金卡使用,訂有現金卡申請
書暨其約定事項(下稱現金卡契約)。原約定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若被告對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最
低應付款項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且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計算至95年8月24日止,被告計欠69,334元未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5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下稱信貸契約),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並於
94年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分
84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月給付應付期款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償
還借款,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計算至95年9
月14日止,被告計欠126,983元未償,爰依信貸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
及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
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及向
原告申貸信用貸款,分別積欠原告69,334元及126,98
3元,合計196,317元未償,且清償期均告屆至。從而
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96,31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原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
├──┼────────┼──────────┼──────────┼────┤
│一│新臺幣69,334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無││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
├──┼────────┼──────────┼──────────┼────┤
│二│新臺幣126,983元│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5%計算│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即週年││
││││利率1.5%),其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即週││
││││年利率3%)加計違約金││
├──┼────────┼──────────┴──────────┴────┤
│合計│新臺幣196,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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