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敏華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
費。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
千五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嗣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
經公告,而業欣公司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件、
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六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
,及其中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逾期費用四百五十元,嗣於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逾期費用部分不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一件、信用卡月結
單六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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