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9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687元
,及其中248,346元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逾期第三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
約金部分,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2年4月9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48,346元、利息23,341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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