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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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天發
許棟梁
許佳堯
許峻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被 告 臺北市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郭俊昇
陳承宗
李政隆
梁元勛
被 告 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麻里
陳淑珍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
司)於98年6月30日承攬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設計之臺北市○○區○○街○○○巷北側道
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新工處設計不良及被
告曜福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臺北市○○區
○○街○○○巷○○號○○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基礎下方掏空、土壤流失、基礎樑嚴重外露於道路
上及系爭建物牆面多處嚴重龜裂。即被告新工處設計時,無
視系爭工程左右兩側建物1樓平面高程高差甚大(約達70公
分)而未為有效處理,仍指示被告曜福公司施工。嗣經原告
異議,被告新工處雖於98年7月7日召開會議,卻遷就較低
平面高程(即36號建物)變更原設計,而無視加以較低平面
高程進行施工將掏空較高平面高程(即系爭建物)地基;而
被告曜福公司施工中亦未有效防止,致系爭建物損害。雖於
損害發生後,被告新工處業指示被當告曜福公司於系爭建物
旁施作RC短牆,然仍無法將已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
㈡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本件工程施工前,行政機關與承
包商應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並
應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然系爭工程未為任何調查與
鑑定,亦未曾將調查報告於施工前交付原告簽字確認,於施
工中亦未做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次按依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發生鄰損後,行政機關有鑑定義
務,而原告等為確認損害範圍,多次請被告等進行鑑定,均
未獲回應,渠等顯然漠視上揭爭議處理規則,而違反依法行
政之要求。為此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3年度
臺上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連帶賠
償原告損害;而損害賠償範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建字第344號判決包括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交易價格貶損,而就工程性補償費用:1樓圍牆打除新砌
新臺幣(下同)4萬元、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8萬元、1
樓平台加3分鐵灌RC45,000元、外牆1-4樓加強防漏45,000
元、室內修補15,000元、頂橋防水35,000元,總計先請求26
萬元。原告等前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新工處請求賠償,
經新工處於同年11月29日駁回原告等國賠申請書。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屬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範圍。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
國家賠償之要件,固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依法及施
工規範於施工前履行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工程施工前
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之義務,如仍認由原告舉證鑑定,顯失
公平。
㈣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月2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8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15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7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
及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8年9月4日
協調陳情案會議紀錄、協議書、估價單、國家賠償請求書、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第5期支管及用戶連
接管工程第9標於90年6月26日住戶及承商協商會議記錄及
函、委任書、協議書及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6月
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97年2月1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本件工程之公開標單、施工項目及施工合約。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因地上物尚未拆除,致部分高程無
法通視量測,且因道路左右兩側建物1樓高差甚大(約達80
公分),致原設計道路高程略高於較低側住家(即34、36號
住戶)地坪,為免遇雨造成該等住戶淹水,不得已略微調降
設計高程。原告所有建物1樓地坪較道路設計高程高,且建
物基礎僅有地樑結構,故工程開挖時難免短暫有地樑外露及
邊緣部分土壤流失。但被告新工處隨即督商加固、灌注混凝
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月10
日邀集委託設計「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顧問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初
步勘查結果均無明顯異狀,即系爭工程並未損及原告建物結
構安全。且開挖後歷經98年714強震、莫拉克颱風均未造成
建物外觀明顯異狀及損壞現象。
㈡至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分別為地樑短暫外露、牆壁裂紋等。地
樑外露與建物結構受損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提證物顯然
不足;至裂紋部分因原告主建材屬鋼筋混凝土構造,且使幃
將屆40年(62年完成),由於混凝土材質隨時間、溫度變化
,將產生潛變、乾縮等現象,復因臺灣位地震頻繁之環太平
洋地帶,牆面粉光產生裂紋乃無法避免,非屬結構性龜裂,
更非因被告施工造成,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市府內部要求,為與承包商間契約之
監督規範,屬一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無對外效力,
不得逕為請求權基礎;且本案側溝開挖係依據契約其他項目
「基地及路幅開挖」移除,屬該規範之除外事件,且本工程
最大開挖深度未達1公尺(1.5公尺以上應設置擋土支撐,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承商
依工程慣例及施工經驗,認應無安全疑慮,遂依設計圖一般
說明規定,認並無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之必要。尤其本工程實
際並未造成原告建物異常或損壞現象。至臺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應係就建築工程而為規範,本系爭
工程為道路工程是否適用容有疑義。又該規則明定原告可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申請鑑定,屬當事人之權益。又原告主張民
法第794條規定,惟系爭工程開挖施築側溝雖讓地樑短期外
露,但開挖後已督商加固、灌注混凝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
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月10系爭工程過程並未有震
動或其他造成原告基地動搖或建物發生危險或損壞現象,有
完工前後照片可憑。被告自始未認定原告建物遭受損害,惟
基於市長敦親睦鄰政策,曾有意促成原告與被告曜福公司和
解,惟因原告要求不定,且歷次召開會勘、協調均拒絕簽字
,終無法達成。然原告所提補償施工項目均屬室內外、外表
裝修部分,而非攸關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及樓地板等,亦尚
與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精神相悖,
其訴由被告新工處負責,顯有悖常理。故對原告聲請國家賠
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建
物既經會同專業人員初步勘驗並無明顯異狀,亦無法舉證建
物是否受損及其與本工程施工之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而拒絕之。
㈣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然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適用民
法第185條,且因為承攬,工地場所交予廠商,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過失之情形,被告因認本件顯與原告
主張之第2條情形不同,故拒絕時逕援第3條,惟結論則無
不同。
㈤證據:提出原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裁定、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
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月20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7月7日會勘紀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9月10日會勘紀錄、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北市工新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契約節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照片
、714地震網路資料、臺北市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月12日北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7月2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議
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月21日
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劉議員 耀仁 開會通知
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0年11月29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
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等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
規範,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及
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又於發生鄰損後,未依臺北市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鑑定義務,違反依法行
政之要求,並致系爭建物受損云云。惟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
範,就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章概要乃:說明承包
商應依契約範圍,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對鄰近工程範圍內
及可能因施工方法及作業而受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現況進
行調查、記錄之相關規定。其性質核屬市府與承包商間之規
範要求,難認有對外效力,而謂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等未依該施工規範進行建築物現
況調查,而請求國家賠償,尚與該法第2條規定不符。再者
,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謂:符合
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
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
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
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惟該條之首已表明其適用以符合前條
第1項第1款為要件。而該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乃: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時,
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
於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
及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
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然查,卷附會勘紀錄,均無原告系爭
建物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揭爭
議處理規則主張被告未依循辦理鑑定云云,亦與法不合。又
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乙節,僅提出估價單為據,然
核估價單所示:1樓圍牆打除新砌、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
、外牆1-4樓加強防漏、室內修補、頂橋防水等多數工項,
尚難認定與系爭建物之結構性補強工程相關;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本院自亦無從遽
認定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尚無以使本院得有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
其訴無以准許,爰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