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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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郭芳瑜
被   告  田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三
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一萬二千
三百三十八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六千八百九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二、緣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而信用卡額度為新台
幣50,000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號。惟被告自101年6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共新台幣56,895元
,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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