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呂雅妘 (即 鄭淯齡 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汶娣 (即鄭淯齡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學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
5元,及其中146,902元自民國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請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005元,及其中146,902元自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淯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鄭
淯齡於98年8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9月13日北
木家定 98年度繼字第629號函、本院102年5月20日北院木
家定98年度繼字第928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淯齡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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