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如
被 告 賴芝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慧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謝佩芳 」之署名壹枚,沒收
。
賴芝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