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敏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江敏(下稱江敏
)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蘇展慶(下稱蘇展慶)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一)蘇展慶應給付江敏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江敏起訴主張:蘇展慶應返還價金60,000元,而蘇
展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江敏賠償請求返還價金
而主張蘇展慶詐欺之損害。綜上審酌蘇展慶所提反訴與江敏
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本件江敏請
求價金返還有關,蘇展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江敏主張:蘇展慶於101年2月13日將加盟万丹紅豆餅之權利
及大小紅豆餅攤車讓與江敏,且傳授製作紅豆餅技術,惟因
江敏本身罹癌之故,即當場向蘇展慶表示前述所受讓權益及
於訴外人即江敏之母 江林碧玉 ,蘇展慶並交付內容經蘇展慶
複述,江敏確認無誤,僅誤載江林碧玉姓氏之頂讓收據1紙
(下稱系爭收據)予江敏,江敏並交付價金60,000元予蘇展
慶。 江敏嗣 經訴外人 莊維綸 告知可前往其他家加盟店品嚐紅
豆餅口味,如不滿意,可向蘇展慶請求退款,江敏隨後前往
三家加盟店購買不同口味紅豆餅品嚐,因對紅豆餅口味不甚
滿意,遂電洽蘇展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詎江敏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蘇展慶返還價金等
語,並聲明:(一)蘇展慶應給付江敏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蘇展慶提出反訴部
分,抗辯略以:江敏執系爭收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等
語,並聲明:駁回蘇展慶之訴。
三、蘇展慶則以:蘇展慶日前於報上刊登出售紅豆餅攤車廣告,
江敏見報即來電詢問狀況,並約定前往蘇展慶住家查看攤車
狀況,而江敏聽聞蘇展慶說明技術、攤車及其他生財器具後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元,江敏並預付定金5,000元
,惟因蘇展慶不諳法律,誤將議價書寫成頂讓收據,故暫將
上有塗改痕跡及筆誤之系爭收據置於桌面,並另寫一張總價
陸萬元但祇收伍仟元之字條,此情並有訴外人即蘇展慶之妻
洪藝珊 全程在旁觀看。未料,系爭收據竟遭江敏取走,並據
此請求返還價金60,000元,惟衡諸一般常情,若江敏確實已
給付蘇展慶60,000元,蘇展慶豈有未於付款當時即將全部技
術傳授予江敏,並點交攤車及生財器具之理,江敏上開主張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江敏之訴。蘇展
慶並提出反訴主張:江敏執系爭收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蘇
展慶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3次,造成蘇展
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
江敏賠償蘇展慶所受名譽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等語,並
聲明:(一)江敏應給付蘇展慶100,000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蘇展慶於101年2月13日將加盟万丹紅豆餅之權利及大
小紅豆餅攤車讓與江敏,惟因江敏本身罹癌之故,即當場向
蘇展慶表示前述所受讓權益及於江林碧玉,蘇展慶並交付系
爭收據予江敏,兩造業已合意解除上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收據及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至江敏
主張:江敏交付價金60,000元予蘇展慶,蘇展慶應返還上開
價金等語,則為蘇展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蘇展慶
提出反訴主張:江敏造成蘇展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應
賠償蘇展慶100,000元等語,亦為江敏否認,並抗辯如上。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江敏交付予蘇展慶之價金為5,000元
或60,000元?江敏請求蘇展慶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蘇
展慶請求江敏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經查,江敏主張:其與蘇展慶約定將加盟万丹紅豆餅之權
利及大小紅豆餅攤車讓與江敏之母親,並由江敏交付
60,000元後,蘇展慶即交付系爭收據予江敏等語,有系爭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之系爭收據內容
略為:本人蘇展慶頂讓紅豆丙大小攤車2台及爐台2台及生
產設備等給 洪林碧玉 女士,總價台幣伍萬元,另外技術傳
授台幣壹萬元。共計陸萬元正等語,可見兩造當時業已約
定江敏應交付之總價為60,000元,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倘
買受人僅交付部分定金,此一重要事項內容,必會記載於
收據或訂單內,然系爭收據並未有此註記內容,而該單據
並以「頂讓收據」為名,益徵 江敏業 已交付60,000元,並
由蘇展慶開立系爭收據交給江敏收執,故江敏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2.至蘇展慶雖抗辯:江敏僅交付5,000元定金,並另寫一張
總價陸萬元但祇收伍仟元之字條,但系爭收據竟遭江敏取
走等語,並以證人即蘇展慶之妻洪藝珊之證述為據,然蘇
展慶自始均未能提出其所稱另一張業已註記「祇收伍仟元
」字樣之單據,而證人洪藝珊為蘇展慶之妻,其所證述內
容除未能證明江敏取走另一張已註記之單據外,且其所述
多有迴護蘇展慶之虞,已難遽信,在蘇展慶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洪藝珊之證述內
容為據而使本院形成對蘇展慶有利之心證。
(二)反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
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
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
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蘇展慶固主張:江敏執系爭收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
訴,蘇展慶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3次,
造成蘇展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等語,惟江敏對蘇
展慶提出詐欺告訴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且蘇展慶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江敏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蘇展慶有詐欺之行為,且檢察官認此為兩造間交易過
程中認知之差距而屬民事糾紛,依上開說明,江敏並未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蘇展慶之權利可言。再者,江敏於
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並無故意虛構情事之情形,尚不足
認有誣告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蘇展慶名譽情事。而
江敏對蘇展慶提出刑事告訴,係基於系爭收據所記載之內
容為憑,並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亦非
故意濫訴,依前揭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僅以該不起訴之結
果即遽認江敏構成誣告犯罪,是江敏既非憑空捏造據以向
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除此以
外,蘇展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江敏有侵
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江敏業已交付60,000元予蘇展慶收受,嗣後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蘇展慶即應返還上開價金;蘇展慶自始均未
能舉證證明江敏有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本訴部
分,江敏請求蘇展慶給付60,00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蘇展慶請求江敏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江敏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蘇展慶為江敏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蘇展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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