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郭阿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
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7日向原債權
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核准之
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29,129元,竟未依約於93年3
月12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經法商佳信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
,前經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並於94
年12月21日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申請書注意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