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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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同為第十屆村里長選舉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候選人,丙○○意圖使丁○○不當選,未經查證即於㈠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己○○○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請無犯意聯絡之 劉鎧銘 ,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內,散發丙○○製作上載有「丁○○里長笑面A錢、興家里民被騙四年」、「偽造文書、貪污、A錢」等不實事項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丁○○;㈡丙○○另基於意圖使丁○○不當選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興家里散發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是次選舉之純淨。因認被告丙○○、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參。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選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續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參照)、證人 陳王秀月劉美香 、孫 劉彩華胡雅如 之證詞(偵續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參照)、選舉文宣十六紙(選偵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七頁參照)、張貼文宣現場照片四張(選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參照)及被告丙○○、己○○○(被告丙○○部分,選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參照;被告己○○○部分,選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參照)之供述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及散發文宣之事實,被告己○○○亦坦承確實有受被告丙○○委託,雇用劉鎧銘散發文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根據事實散發,且均有經過查證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只是拿錢工作,我沒有仔細去看傳單內容,不曉得上面寫什麼等語。
六、經查:㈠載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四所示內容之文宣(選偵卷第七
四頁至第八六頁參照),均係由被告丙○○製作後委請他人於興家里散發;而載有上開理由一之㈠所示內容之文宣(選偵卷第七三頁參照)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文宣(選偵卷第八七頁參照),雖非被告丙○○所製作,然載有上開理由一之㈠所示內容之文宣係由被告丙○○委請被告己○○○雇用劉鎧銘散發,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文宣則係由被告丙○○委請他人於興家里散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亦為被告丙○○、己○○○所是認,首堪認定。
細鐸 上揭被告丙○○委請被告己○○○及他人所散發之文宣
,其內容計可分為:㈠丁○○偽造巡守隊義工、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義工簽名請領費用部分(下稱偽造文書部分)、㈡丁○○擔任義警領取值勤費部分(下稱義警部分)及㈢丁○○疑似收錢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部分(下稱愛滋病患部分)三大部分。茲就上開三大部分分敘如下: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及本院九
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關於巡守隊值勤義工部分,選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之請領費用表是由我統一造冊向區公所請領費用的,上面請領人簽名欄約有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但是請領下來的費用沒有發給巡守隊義工,這是因為每年開巡守隊會議時都有決議,巡守隊義工為不領錢的純志工,請領下來的費用全數編入公基金,用來支付購買巡邏用手電筒的電池、影印巡守隊員值勤表及年度聚餐等雜項支出,且也有授權由我代理巡守隊義工簽名。關於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部分,選偵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之請領費用表是由里幹事製作後拿給我的,上面請領人簽名欄也約有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這是因為里幹事總是等到下個月初才會拿給我,又要求在二、三天內簽完送區公所報市政府,時間很趕,所以曾由固定留守人員即鄰長們決議,授權我可以代簽。這部分有只有從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共計十個月,費用是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實際上均有發給固定留守人員。至於里內清掃環保志工部分,九十二年第一次實行時是每人發現金一百元,之後各次則是不發現金,改發便當、飲料、毛巾。掃地時我們有另外造冊讓志工簽名,事後要核銷費用時,區公所會另外發選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之請領清冊格式,由於要再召集志工來簽名有實際上的困難,所以在掃地時我就會告訴志工,之後造冊時將由我替志工簽名,故選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的請領費用表上請領人簽名欄也有約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我代簽名時,沒有寫丁○○代簽等文字,而是用不同的筆跡,直接代簽志工的名字,我認為我已經過他們同意,這樣簽名即足以代表他們等語(偵續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間,曾擔任過巡守隊值勤義工,也曾擔任里內清掃環保志工。我擔任巡守隊值勤義工期間,不曾請領任何費用,但是里辦公室通常會在農曆年後舉辦春酒,慰問巡守隊員。至於里內清掃環保志工部分,我沒有領過錢,但是有拿過便當、飲料、打掃用具等。我記得我只有簽過一份請領清冊,但是我已經無法確認選偵卷第四二頁、第四九頁及第六十頁的三份請領清冊上之簽名,哪一份才是我簽的。在里長選舉期間,己○○○曾經拿這些請領清冊向我查證是否是我親簽,但是因為請領清冊上面沒有發文字號,也沒有造冊時間,所以我有跟她說請領清冊不實,但我沒有跟她提到我曾經領過便當、飲料的事等語屬實(選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興
家里十七鄰的鄰長,在我當鄰長的第一年,大概是六年前的過年時,丁○○曾經告訴我每月到里辦公室值班有錢可以領,我有領到錢,但是金額忘記了。當時里長有叫我簽名,但因為我抱小孩不方便,就請里長幫我簽。在里長選舉期間,丙○○曾請己○○○拿選偵卷第五三頁、第五七頁的簽名來向我確認是否是我親簽,因為這不是我的簽名,所以我當時就告訴他這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告訴己○○○我有授權丁○○簽名的事,因為他沒有問這麼多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揭證人丁○○之證詞,以及選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一頁
之請領費用表上簽名可知,丁○○於代理巡守隊值勤義工、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志工簽名時,均未以「丁○○代」等字樣表示代理之意,而係由其逕簽該等人員之名,是由各該簽名外觀判之,尚無從使人一望即知該簽名係由丁○○代簽之事實。而由上揭證人甲○、乙○○○之證詞,以及選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六一頁之請領費用表下方多數書寫有「否」、「否認」等文字觀之,可知被告丙○○對於各該請領費用表是否確經本人親領、親簽乙事產生合理之懷疑時,確曾委請被告己○○○向渠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無訛。雖被告丙○○、己○○○並未追根究底就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簽、是否曾經決議將經費撥入公基金統籌運用等細節仔細盤問,惟揆諸上揭說明,其既係基於合理之懷疑,且已經初步查證,縱其因查證過程之粗糙而對事實有所誤認,亦難率認其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
⑸至證人陳王秀月、劉美香、孫劉彩華及胡雅如之證詞,均僅
能用以證明巡守隊值勤義工、里辦公處留守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義工請領經費之過程及實際運用情形,而被告丙○○、己○○○不具主觀上犯意已如上述,是自難以渠等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認定。
⒉義警部分:
⑴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文山
區興隆義警分隊的隊員,一直擔任到九十六年才辭職。在初擔任義警時,我就交了一個木頭印章給班長,由班長統一處理。我知道巡邏時會有巡邏費,也有看過領錢的單據,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是我從來沒有領到錢過,因為這些錢都由文山第二分局統籌辦理,累積作為義警的公基金,用來支付義警分隊的費用,以及作為每年一次三天兩夜的義警聯誼活動經費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八三○五六三四○○號函及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九八三○六○四七○○號函覆以:丁○○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興隆義警分隊隊員之無給職義務性工作,惟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申報每次八十元之協勤務餐費等情(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五六頁、第五八頁至第一一七頁參照)相符。
⑵由證人丁○○上揭證詞,及文山二分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物
餐費印領清冊可知,丁○○擔任義警期間,客觀上確曾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以其名義申領協勤務餐費無訛,雖證人丁○○證稱該費用均交由文山二分局統籌運用,惟此情倘非義警隊員,尚無從知悉,是尚難謂被告丙○○於文宣上記載如附表十所示之內容,全係出於故意虛捏,而具有實質之惡意。揆之上揭說明,縱被告丙○○於散布前未就此再為確切查證,仍難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⒊愛滋病患部分: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
十一月,愛滋病患搬進興家里時,很多人在現場抗議,當時我也在現場,警察說愛滋病患進來一定會通報社區負責人或里長,這件事一定有通知里長,否則愛滋病患不可能搬進來。後來選舉期間,丙○○有來向我查證過這件事,我就把這些情形告訴丙○○,但是我沒跟她說愛滋病患搬進來是因為丁○○拿錢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製作、散發之文宣上記載丁○
○出賣興家里民,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等情,係因其向證人戊○○查證時,證人戊○○向其轉告警員之說法而為之,其基於對於警員說詞之信任,誤認愛滋病患搬進社區必曾通報丁○○,而認愛滋病患之搬入係肇因於丁○○之放任,致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九、十四所示內容之記載,尚難認其故意虛構不實之事之犯意。至其於如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內容之文宣上,雖另為丁○○係為了金錢而放任愛滋病患搬入之推測(選偵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然觀之其於文宣上均以問號表示可疑,並未指明告訴人係收受賄賂或為其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只要告訴人為合理之解釋自可釋疑於眾,是縱被告就此未先予查證,惟其既以抽象不肯定語氣表示,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明知該內容不實仍予傳述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己○○○有何故意虛捏不實之事而散布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表┌──┬───────────────────────┐│編號│內容│├──┼───────────────────────┤│一│「興隆社區居民心聲:劉里長,建議你不要騙人『說│││的一套,作的一套,想的又是一套』」、「你做里長│││後,有巡守隊,每個月領錢還有吃喝玩樂反倒是小偷│││越來越多」、「你偽造文書偷簽里民名字A錢」│├──┼───────────────────────┤│二│「丁○○不要騙,告訴里民你偷偷簽了多少里民的名│││字A錢」、「四年全部經費沒超過一千萬元嗎? 劉宗 │││勳你去騙小孩吧!」│├──┼───────────────────────┤│三│「查丁○○里長『偽造XX百名里民簽名』A走興家│││里經費一案」│├──┼───────────────────────┤│四│「丁○○你為何要出賣興家里民?為了幾百萬嗎?你│││為何要讓幾十個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五│「小偷天天都來偷巡守隊功能在哪裡?丁○○的巡守│││隊四年耗掉經費一百萬」│├──┼───────────────────────┤│六│「你為何不敢在十二月十七日前,跟所有里民說你沒│││偽造簽名A錢?」│├──┼───────────────────────┤│七│「位於二○七巷十一弄十二號一樓【丁○○偽造文書│││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將於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點│││正式開幕展示」│├──┼───────────────────────┤│八│「十二月十七日已過,丁○○你不敢向里民說【你沒│││有偽造公文書A走大家的錢】就表示你真的【偽造公│││文書A錢了】」│├──┼───────────────────────┤│九│「四年里長你在來來社區做了什麼?興家里一千萬元│││全部經費用到哪裡去了?」、「丁○○任里長之後,│││建設免談,只見小集團整日吃吃喝喝玩樂,巡守隊天│││天散步領錢」、「丁○○你任內,讓幾十個愛滋病患│││滿街走,用過的針頭到處亂丟,蚊蟲叮咬傳來傳去怎│││麼辦?」│├──┼───────────────────────┤│十│「請問丁○○;你當義警在萬芳路口站勤務,警察局│││每天都發二百元值勤費給你?錢你都領走,還要欺騙│││大家說你是義工,你做事及身邊的人都是為錢,不要│││再騙了。」│├──┼───────────────────────┤│十一│「丙○○發誓;講丁○○的每一句話都是真實的,如│││有虛假任何一位里民都可以去控告丙○○讓他去坐牢│││,沒有證據絕對不敢大大方方的在路邊門上指名道姓│││的噴【丁○○偽造文書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幾個│││大字」│├──┼───────────────────────┤│十二│「丁○○你向全體興家里民承認『偽造文書A錢』離│││開興家里並不丟臉,…,相信巡守隊員都是聰明人,│││哪會被利用,除非是收了丁○○的好處拿了錢」│├──┼───────────────────────┤│十三│「社區的幹部都是真正的義工,不像丁○○貪腐集團│││的義工都領了錢」、「興家里的千萬元經費都是給貪│││腐集團用的嗎?」│├──┼───────────────────────┤│十四│「請問丁○○㈠你拿了錢嗎?㈡你私下協調讓愛滋病│││患住五年嗎?㈢給你一年一百萬嗎?五年五百萬嗎?│││㈣你在哪裡買了房子?㈤你為何不來與愛滋病患住在│││一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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