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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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7房屋(下稱7樓之7)所有人,被上訴人丙○○為門牌號碼7樓之6房屋(下稱7樓之6)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7樓之
7房屋全部,並因7樓之7與7樓之6房屋相通,上訴人亦無權占有系爭7樓之6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占有部分,並自甲○○取得7樓之7房屋所有權即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遷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71元(見附件之計算式),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甲○○,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4,471元。又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丙○○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甲○○與7樓之7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珠玉 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陳珠玉前為7樓之
7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甲○○信賴其表徵而購買,自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執陳珠玉僅係訴外人 陳寶香 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而對抗甲○○。又上訴人未取得7樓之7房屋合法占有權源,雖主張訴外人陳寶香前與甲○○於96年5月20日簽訂7樓之7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故有占有連鎖而受占有規定保護,然該買賣預定契約已因陳寶香未依約如期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交付尾款279萬元與甲○○,嗣經甲○○於97年5月6日發函催告請其於五日內繳清上開尾款而未果,雙方間買賣預定契約視為解除,陳寶香自未取得7樓之7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占有本權。再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與7樓之7房屋該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榮華 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已於95年2月底屆期,7樓之7房屋所有權復移轉予陳珠玉名下,並經陳珠玉於95年1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遷讓該屋,上訴人亦失承租人之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丙○○所買受範圍乃7樓之6房屋全部所有權,並未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90平方公尺面積予以排除,亦未同意上訴人可繼續使用該部分,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為無權占有,應一併遷讓返還之。
二、上訴人則以:7樓之7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寶香,因其有案在身乃借名登記王榮華名下,嗣因王榮華有信用卡債務問題,乃轉借名登記陳珠玉名下,陳寶香前曾向上訴人借款22
0萬,除清償20萬元外,餘200萬元尚未清償,因此92年12月間購置系爭房屋時,乃與上訴人約定將前述尚未償還之20
0萬元借款移作上訴人購買7樓之7房屋之用,然因上訴人不願涉入陳寶香借名登記糾紛,故於93年3月與陳寶香約定,於未完成買賣過戶予上訴人期間,暫以租賃方式交由上訴人使用,出租人則以借名登記之王榮華名義為之,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95年2月底,每月租金1萬4,000元,上訴人並一次繳納半年租金,半年後陳寶香突與上訴人協商日後租金自前述陳寶香所積欠之200萬元中扣抵直至過戶時為止,此後陳寶香即未再收取租金,陳珠玉明知其僅係陳寶香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甲○○亦知悉7樓之
7房屋為陳寶香所有,是甲○○與陳珠玉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甲○○自無法依無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7樓之7房屋所有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提起本訴,縱甲○○與陳珠玉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惟陳寶香於95年5月20日與甲○○就7樓之7房屋簽訂買賣預定契約後即取得該屋所有權,上訴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亦屬有權占有。另上訴人向陳寶香買受7樓之7房屋時,陳寶香身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4、7樓之5、7樓之6及7樓之7等四戶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當時即承諾於前述房屋隔間裝潢時,將系爭7樓之7房屋接近門口之廁所移至後方(即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買受當時及使用迄今之房屋範圍均為如此,而丙○○於95年間買入7樓之
6房屋時,房屋現狀亦未有任何改變,丙○○所購買之部分即為房屋現況,並不包括起訴請求之部分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甲○○,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130元,又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9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丙○○,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樓之7房屋登記名義人為甲○○,係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珠玉處移轉取得。系爭7樓之6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丙○○,亦係以買賣為由於95年8月29日自陳珠玉處移轉取得,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頁)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7樓之7房屋全部及7樓之6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
㈢、甲○○於96年5月3日與陳寶香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陳寶香應於96年5月15日以310萬元購回甲○○所有7樓之7房地,且陳寶香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尾款手續,如未如期完成上述手續,本協議書視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於96年5月20日就系爭7樓之7房屋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至遲應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交尾款手續(見原審卷第115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珠玉將系爭房
屋移轉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㈢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每月使用7樓之7房屋之利益是
否相當於3,13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珠玉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上訴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證明。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甲○○於95年9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7樓之7房屋所有權、丙○○於95年8月29日第一次登記取得7樓之6房屋所有權,迄今所有權名義登記均未變動(見原審卷第26-28頁),甲○○為7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丙○○為7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要無庸疑。
2、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7樓之7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陳寶香,因其有案在身乃借名登記王榮華名下,嗣因王榮華有信用卡債務問題,乃轉借名登記陳珠玉名下,甲○○與陳珠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查甲○○向陳珠玉、 李美英 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7戶,雙方訂有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並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計有面額10萬、30萬二紙支票交付與訴外人聯華代書事務所 顧雨婷 收執,面額100萬、42萬5,757元、100萬三紙支票及現金55萬元交付與陳珠玉、李美英之代理人 陳寶秀 收執,並有貼補稅費價目表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核與甲○○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與陳珠玉等人就7樓之7房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與陳珠玉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亦未證明甲○○對陳珠玉與陳寶香、王榮華間有何內部關係知情,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甲○○為善意第三人,應認已取得所有權,從而甲○○為7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甲○○與陳寶香曾於96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310萬元購回7樓之7房屋,復於同年月20日就7樓之7房屋簽訂買賣預定契約書取代上開契約(見原審卷第115頁),惟陳寶香經甲○○發函催告交付尾款而未果,該買賣預定契約書依約視為解除(見原卷第32頁),陳寶香復未取得7樓之7房屋所有權,甲○○仍為7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亦無疑義。
3、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買賣,分別於前述期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既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實在。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0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於93年3月1日與7樓之7該時所有權人王榮華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雙方洽訂租約2年,即自93年
3月1日自95年2月底止(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7樓之
7復於94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與陳珠玉、95年9月4日再移轉所有權與甲○○(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是上訴人本係基於與王榮華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7樓之7,惟就系爭房地租約業已屆滿,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續約,則上訴人自租約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因租賃關係而生之占有權源,亦失所附麗。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其尚有對陳寶香200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故約定以該欠款移作上訴人購買7樓之7房屋之用等語。查陳寶香與甲○○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陳寶香自始即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執伊與陳寶香間債權債務關係置辯縱然屬實,亦非得據此對抗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寶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該買賣契約乃屬債權契約,至多僅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亦即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陳寶香間,並不及於任何他人,甲○○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所辯有買賣契約存在部分,仍無法對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其辯詞自屬無據,尤甚明瞭。
3、再按民法第943條所定占有人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占有人僅得對登記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主張,而不及於真正所有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可按。故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是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該占有人尚不得因其占有而對登記所有權人主張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丙○○於購買7樓之6房屋,係購買房屋現況,非全部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如原審附圖A部分
1.90平方公尺面積等語;查系爭7樓之6房屋即長安段4小段111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丙○○,於該建物之登記權利範圍係該建物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為真,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上開事實,空言主張其占有受有權利之推定,不無誤會,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每月使用7樓之7房屋之利益是否相當於3,130元?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當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樓之7房地,甲○○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當。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百分之十最高限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甲○○所有7樓之7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市○○道交叉口附近,地段尚稱良好,且系爭房屋已供上訴人為律師事務所使用多年,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房地利用價值情形,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尚稱適當。又系爭房屋並無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之估定價額,甲○○主張以課稅現值核算客觀價額,復未見上訴人爭執,尚屬正當,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4,100元(見原審卷第9頁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面積662平方公尺,甲○○應有部分3萬分之153,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502.4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8頁),是其土地申報價額為32萬2,435元(95,502.4×662×153/30,000=322,4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與房屋申報總價計為53萬6,535元(214,100+
322,435=536,535),是甲○○於取得所有權後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每年為3萬7,557元(536,535×7%=37,557.4),即每月則為3,130元(37,557÷12=3,12
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甲○○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甲○○,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130元。又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丙○○。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以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揭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孔華附件:
㈠土地:662㎡×153/30000=3.3762㎡甲○○持有之土地持分面積。
3.3762㎡×95502.4元(96/1每㎡申報地價)=322,435元㈡房屋:214,100(96年度課稅現值)。
㈢【322,435元+214,100元】×10/100/12(個月)=4,471
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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