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一三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出賣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 丁國恒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5號3樓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12巷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恒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彰銀大直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表示其有逾期未繳電話費云云,經乙○○告知並未申請該支電話號碼後,該詐騙集團人員遂改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應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保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入新臺幣40萬元至丁國恒上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國恒固不否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找工作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彰銀大直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僅知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係綽號「小林」,其並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衡情其既不認識綽號「小林」之人,且將個人金融帳戶,擅自交付不認識之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國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丁國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5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3段212巷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丁國恒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華電信人員,以有逾期未繳電話費云云,經乙○○告知並未申請該之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人員遂改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需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丁國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乙○○匯款之單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丁國恒前因於97年12月間,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款使用,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書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因而導致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該案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建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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