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潘祐輔 相對人 李敏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依前開規定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雙方所提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12-34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再者,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自民國73年3月26日結婚迄今,抗告人退休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擔任經理,收入優渥,惟其外遇成習,曾於94年2月間涉入桃色糾紛遭他人恐嚇,致遭任職銀行要求其提早退休乙事而遭平面媒體報導。 嗣伊 復得知抗告人早於88年間即已與第三人外遇,其並於94年離家與該女子同居,甚於其長期參與之國際扶輪社社友名錄中將配偶名稱及照片改為該女子,並常偕同該女公然出雙入對、參與扶輪社活動,該社社員亦均將該女視為抗告人之配偶,全然無視伊始為其合法配偶之事實。抗告人偶而回家便對伊暴力相向,雙方並常發生口角。其於96年11月間並恐嚇欲打死伊,98年5、6月間因伊表示要告抗告人,抗告人即恐嚇要殺伊,致伊心生畏懼,雙方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因此欲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057條及第1030之1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剩餘財產之分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抗告人社經地位高,並因曾位居銀行經理而知悉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對脫產程序與資訊之知曉程度衡情必較常人高,若聞伊對其提起前開訴訟,必會儘速脫產,若不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與抗告人結婚後均無工作,現已56歲,若求償無門,日後生活必生重大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伊資力不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定本件擔保金額),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及證物均係對伊之不實指控,伊屢遭恐嚇、脅迫,甚被綁架,遭受多次傷害後,始提出告訴,加害人亦經判處拘押在案。伊每月均按時給付生活費6萬元(不含學雜費、保險費)。對伊假扣押乃過當之舉,致伊生活大亂,伊現已遭扣押存款逾1,000萬元、房屋數間及退休金,實屬過當。伊因此水電費扣繳被迫停止,無水電可用、信用卡並被禁用、全民健保費亦無著落。伊為殘障人士,正需照顧之際,相對人即貿然求去,實有欠公允,爰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除為前開主張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報紙報導、扶輪社社友名錄、照片、遊記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起訴狀及回執(均為影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3-34頁),衡諸抗告人之社經地位及曾任職銀行經理等情,堪認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原裁定依民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之主張及證物均係對其不實指控,其每月均按時給付生活費6萬元,且其為殘障人士,相對人於其正需照顧之際貿然求去,實有欠公允;其遭扣押存款逾1,000萬元、房屋數間及退休金,實屬過當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前開主張均係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或執行程序是否適當為爭執,應分別待本案訴訟或於執行程序中異議以資解決,尚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處,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