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輝 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家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支,騎乘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藍色布巾包覆遮掩),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泉好加油站,取出該水果刀,指向當時上夜班之員工 吳昶麒 、 卓長志 揮舞,並命 吳昶麟 、卓長志交出金錢,以此脅迫方法至使吳昶麒、卓長志不能抗拒,由吳昶麒將收銀機打開,任由朱家輝拿取收銀機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及硬幣共計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大漢溪內某處。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短褲一件、夾腳拖鞋一雙及強盜所得剩餘之現金五千二百元(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二十七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吳昶麒、卓長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依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綜合觀察,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家輝對前揭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加油站內有員工吳昶麒、卓長志二人在場,且吳昶麒身材壯碩,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 渠等 不能抗拒,另吳昶麒能自由行動開啟收銀機,只因該加油站教育員工以人身安全為優先,兼以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任被告取得財物,被告所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負恐嚇取財罪責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昶麒、卓長志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0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泉好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帽子一頂、黑色短褲一件、夾腳拖鞋一雙、並強盜所得之現金五千二百元(五百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二十七張)可稽。
㈡、被告雖以其犯行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且強盜罪之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本件被告犯案時攜帶之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然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案發時係因被告係持水果刀朝吳昶麒、卓長志揮舞,兼以事出突然,故吳昶麒、卓長志二人均不敢反抗,吳昶麒並因而開啟收銀機,任由被告取走財物等情,業據吳昶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凌晨人跡稀少之時段,持兇器水果刀朝吳昶麒、卓長志揮舞,喝令渠等交付財物,其所施用之脅迫方法,依當時之具體情況,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壓制吳昶麒、卓長志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到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其所為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務正業、四處遊蕩,以非法之方式向他人強盜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業經被告丟棄於大漢溪中,據其陳明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帽
子、黑色短褲、夾腳拖鞋等物,非屬被告犯罪所用,另扣案之五千二百元,屬泉好加油站所有,均不得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其所為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僅屬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卓長志,其未到庭,惟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均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