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拾得皮包1只後,旋即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皮包內之2張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張原有「 陳志遠 」之簽名,以去指甲油之去光棉將之除去,再重簽「陳志遠」之名字;另一張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則直接填上「陳志遠」之名字,而變造、偽造「陳志遠」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使用人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
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是核⑴被告拾獲他人皮包據為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⑵被告於拾得之信用卡簽上「陳志遠」署名,並持卡冒用「陳志遠」名義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志遠」之署名,並持以行使,惟未詐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志遠」署名之行
為,為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拾獲之2張信用卡上偽造陳志遠之簽名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地點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並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僅構成偽造押署罪容有誤會);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使有偽造署押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署押行
使惟購物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持卡消費,擬獲取財產上之不法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遠」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表:
一、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陳志遠」署押各壹枚。
二、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遠」署押壹枚(偵查卷第27)。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街○○○巷○○號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外,見有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嗣甲○○取出其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上,偽造「陳志遠」署押。甲○○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點睛品金飾專櫃,選購黃金項鍊、手鍊各1條(共價值6萬3047元),而取出其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不詳人所偽造之信用卡),詐稱為「陳志遠」本人刷卡消費,使店員不疑有他,而列印簽帳單1紙,甲○○即偽造「陳志遠」簽名,而偽造陳志遠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向櫃檯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志遠」其人及該點睛品金飾店。嗣櫃檯人員發現有異,請甲○○取出證件核對,甲○○知事跡敗露,未取得詐騙之前開金飾即欲逃逸,嗣經櫃檯人員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洪文哲陳玟菁 、乙○○之證詞。
㈢扣案皮包1只(含會員卡2張)、信用卡2張、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簽帳單。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卡簽帳購物,所涉詐欺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押、偽造簽帳單3罪嫌,請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因侵占遺失物而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同時侵占之物尚有皮包1只及其內之會員卡2張等物,此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無訛後予以扣押(見本署98年2月6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信用卡確係被告所侵占,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被告僅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而該信用卡外觀上亦與一般信用卡無異,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偽卡而行使之,惟此部分茍能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麗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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