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居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所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㈠丙○○於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偽刻「丁○○」之印章一枚欲供簽訂租賃契約時使用。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丙○○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拾獲乙○○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枚、 程國道吳毅楷 所有之身分證各一枚、 施俊豪 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等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華新密字第九八00三一號函文一紙。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五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將上開各罪之最低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刑法,被告上開三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是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所宣告之刑,併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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