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澤民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攔車稽查,察覺身上有酒味,乃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抗告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皆未按照員警之指示,以含住酒精測試器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反以嘴含酒精測試器吸氣之方式敷衍員警,且本件執行員警當場一再教導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然抗告人以吸氣或嘴唇未完全含住酒精測試器吸管吹氣,使氣體從旁逸漏之方式進行測試,甚或僅以含著吹嘴並未吹氣方式,以致酒測進行超過10次而未果,是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其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甚明。另經員警 許木春 帶同酒測儀器至法院作證,經徵得抗告人同意當庭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由證人依一般酒測程序進行,並請抗告人依證人指示方式進行,經抗告人當庭含住吹嘴用力吐氣,順利及快速地完成呼氣酒精測試,足認進行呼氣酒精之測試成功並非困難之事,亦不需耗費超過30秒之時間,因之對照上開勘驗過程,足徵抗告人辯稱遭警舉發當時有配合測試,並非消極抵制云云,不足採信。至異議人另辯以當時執勤員警並未告知倘其拒絕酒測,將受有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之不利益云云。惟參諸現場採證光碟可知,執勤員警已分別於22時27分20秒許、22時27分51秒及22時31分04秒,告知異議人拒測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子虛。又依證人許木春提出為抗告人進行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20223、分析器075533)於99年1月18日前後進行酒測之測試結果,均未有故障之情事,顯見上開酒測器於99年1月18日仍屬正常可以運作之狀態。再就抗告人要求以驗血方式接受檢驗乙節,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拒絕以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而謂得以驗血方式代替之,否則無異徒增員警執勤之時間、交通成本及抽血檢驗之醫療成本。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為駁回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消極不配合吹氣之方式拒絕警員對之實施酒測行為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分別於時間顯示22時25分30秒、22時33分57秒、22時34分16秒、22時34分44秒、22時39分15秒、22時39分29秒、22時39分36秒、22時40分5秒、22時46分40秒、22時49分15秒、22時49分50秒、22時50分10秒處,皆見抗告人有對於該酒測器為吹氣之行為,參之證人警員許木春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有請他酒測,他沒有吐氣吐在酒測器上,用舌頭抵住吹嘴,假裝以口含在酒測器上,沒有把氣吐進去,因為酒測器旁邊有感應,有吹進去時,會有『+』號,有氣吐進去就會顯示『+』號,當時我們請受處分人陳澤民吹了三次,三次都有紀錄,..,只要對著吹嘴吹氣,就會列印,不管氣量是多少,會產生案號等語,則依上開勘驗過程,究竟抗告人當時之歷次測試,有無吹氣進入酒測器?若有,何以卷內僅有案號72至74之測試結果(共3紙,見原審卷第65頁),而未見其餘測試次數之列印結果?
㈡、再者,本件警員於99年1月18日持以對於抗告人測試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20223/075533(見原審卷第65頁),而證人警員許木春於原審中攜帶到庭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則為020064/073926(見原審卷第66頁),二者顯非同一器具,則器號020223/075533之酒精測試器可否於99年1月18日正常運作,並未見有檢定合格證書足以佐證,是原裁定雖以依證人警員許木春所提出之99年1月18日前後二日之測試結果,均無故障及送修情事,而認該測試器可正常運作云云,惟依警員持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皆定有自檢定合格時起之有效使用期限,此外,同時定有使用次數之限制,此觀之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事項自明(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該測試器雖無故障及送修之紀錄,惟其使用年限是否屆至、次數已否超過,皆有再加以查證之必要。
㈢、末就卷附警員所提出之抗告人當時所測試之3紙測試紙(見原審卷第65頁),其中案號72至74紙上皆無顯示歸零值,另就測定結果而言,一為「」(空白),一為「NOSAMPLE」,一為「拒測」,則設若依證人警員許木春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吹氣結果皆為測試失敗,則何以出現上開各項不同之測定顯示結果?又如案號74測試紙所顯示之「拒測」字樣,究係人為操作,抑或機器依測試者實際之吹氣情況顯示之?
三、是以綜合上述,本件原審裁定,尚有上開疏漏之處;異議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予查明而另為適宜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