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恩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恩良(簡稱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證人彭○信、彭○應、彭○志及 蘇秀美 所為「被告命彭○志、彭○應、彭○勵等人以碗盛裝飲水機熱水燙被害人彭○信傷害」之供述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然若確有此情,該熱水首先接觸為彭○信之頭皮、臉部皮膚、頸部、胸部等身體部位皮膚,且熱水為液體,若大量多碗自頭部澆、淋而下,應會造成與該熱水接觸之皮膚大面積燙傷,並據證人 沈樹信 (即本案主治醫生)於第一審民國98年I2月30日證稱:「如果是相同的熱源,有接觸到臉部皮膚會立即起水泡,臉部皮膚較諸於其他部位的皮膚較為脆弱,所以受傷的情形不會亞於其他部位。」等語,是若聲請人果確有命彭○志、彭○應、彭○勵以碗盛熱水,多碗自證人彭○信頭部澆、淋而下,證人彭○信之臉、頸部或胸部當因皮膚接觸熱開水而有紅腫、燙傷情形,惟觀諸本案驗傷診斷書,證人彭○信所受燙傷之部位各為左手2處、左下腹及左小腿各1處,而其頭皮、臉部、頸部、胸部等處之皮膚均無任何燙傷記載,則證人彭○信所受之前述燙傷是否聲請人命證人彭○志、彭○應、彭○勵等人以碗盛熱水自頭部處澆、淋所致,已非無疑。惟原審法院對上開沈樹信之證述,卻以:「4.惟查,上開兒童,年齡幼小,以碗盛水燒燙,非能準確為之。…人遇冷熱刺激,閃躲為自然反應,被告手部之傷在手背(見他字卷第12頁照片),以手背放置頭上方阻擋熱水燙傷,與證人所述並無不合。」等推論作為推翻本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對此,懇請酌參證人彭○信於第一審98年8月6日本案審判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反抗嗎?)沒有。(檢察官問:爸爸有沒有抓住你?)有,抓住我的衣服,抓住後面的衣服。要我不要跑。…(被告問:彭○志、彭○勵、彭○應幫你澆水時,你有無閃避說不要?)沒有。…(審判長問:他們幫你潑水的時後你為什麼不閃開?)因為爸爸已經抓住我。」證人彭○志於同日審理時表示:「…(檢察官問:為什麼他有反抗還受傷?)因為爸爸有看到彭○信在反抗,爸爸叫彭○信不要反抗蹲著自己的手摸自己的腳,意思叫他不要亂動。我們在潑彭○信的時候彭○信蹲在地上,我們是站著潑。…(審判長問:你們潑彭○信時他身上是否有穿短袖的衣服?)有。」證人彭○應於同日審理時謂:「…(審判長問:彭○信當天身上有無穿衣服?)有,但爸爸叫他脫下,他才會被熱水燙到。」以及證人蘇秀美於同日審理時謂:「…(被告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抓著彭○信讓其他三個小孩澆水?)他沒有抓著彭○信,但他是叫其他三個小朋友澆彭○信熱水。」等語,可知證人彭○信、彭○志、彭○應及蘇秀美之證述內容,對於彭○志、彭○應、彭○勵以碗盛熱水澆淋證人彭○信時,彭○信到底有無反抗?被告有無抓住彭○信之衣服等情節,證述不一且差距甚大,是原審法院逕以「以手背放置頭上方阻擋熱水燙傷」以及「左下腹及左小腿均因被告命彭○信脫衣服而燙傷」等推論作為本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實不無可議。又單就被害人彭○信是蹲下,彭○志、彭○應、彭○勵是站著輪流澆,澆了很多碗等事實觀之,縱使被害人確實曾以手背放置頭上方阻擋熱水燙傷,然熱水為液體,若大量且多碗自頭部澆、淋而下,是否能完全免除被害人臉、頸部或胸部等多處受有燙傷情節,對此不無疑問,更遑論對於彭○信有無反抗、聲請人有無抓住彭○信等諸多事實均未明確之情形下,自當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惟原審法院卻於該等事證均屬空白尚未釐清之情形下,逕為聲請人有罪判決,對此實難令聲請人信服。另觀諸證人蘇秀美(即被害人彭○信之母親)於審判外曾親筆撰寫:「撤銷彭恩良不實之傷害告訴」、「彭恩良被害者…」等字句,益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證人蘇秀美親筆立據書及日記紙影本各1紙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信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彭○志、彭○應、彭○勵、證人即彭○信之母即聲請人前妻蘇秀美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區葫蘆里里長 郭淑玲 、陽明醫院沈樹信醫師分別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彭○信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陽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中就當時發生經過各人所述之枝微末節有少許不符部分,說明「因彭○信、彭○志、彭○應、彭○勵等人均係年約10歲或不足10歲之幼童。於父親生氣發怒之下,各人注意之焦點不同,未能全面體會觀察。蘇秀美稱當時原在廚房,聽到慘叫聲才出來,又害怕被告,不敢介入怕彭○信遭受更嚴重之處罰,並害怕自己亦會遭被告毆打,亦係非全面之觀察,各證人在當時恐懼混亂之下,就所見陳述,尚難認屬瑕庛。且各證人就被告命彭○志、彭○應、彭○勵等人以碗盛裝飲水機熱水燙被害人彭○信傷害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自足以採為證據。」另就被害人頭部、頸部或胸部等處未遭燙傷一節,說明「上開兒童,年齡幼小,以碗盛水燒燙,非能準確為之」、「人遇冷熱刺激,閃躲為自然之反應,被害人手部之傷在手背,以手背放置頭上方阻擋熱水而燙傷,與證人所述並無不合。另左下腹及左小腿均因被告命彭○信脫衣服而燙傷,亦無不合,不因被害人頭部、臉部未遭燙傷即可為被告免責之藉口。」等情,核非以證人彭○信、彭○應、彭○志及蘇秀美所為「被告命彭○志、彭○應、彭○勵等人以碗盛裝飲水機熱水燙被害人彭○信傷害」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聲請人提出所謂證人蘇秀美於審判外親筆撰寫之立據書及日記紙影本等物,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又觀諸該立據書影本內容,其上有聲請人之簽章,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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