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第十屆村里長選舉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候選人,甲○○意圖使乙○○不當選,未經查證即於㈠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請無犯意聯絡之 劉鎧銘 ,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內,散發甲○○製作載有「乙○○里長笑面A錢、興家里民被騙四年」、「偽造文書、貪污、A錢」等不實事項之文宣,足以生損害於乙○○;㈡甲○○又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之接續犯意,自9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興家里散發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宣,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是次選舉之純淨。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選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參照)、證人陳 王秀月劉美香 、孫 劉彩華胡雅如 之證詞(偵續卷第39頁至第44頁參照)、選舉文宣16紙(選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參照)、張貼文宣現場照片4張(選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參照)及被告甲○○、丙○○○(被告甲○○部分,選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參照;被告丙○○○部分,選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參照)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製作及散發文宣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確受甲○○委託,僱用劉鎧銘散發文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甲○○辯稱:我是根據事實散發,且均有經過查證等語;丙○○○辯稱:我只是拿錢工作,我沒有仔細去看傳單內容,不曉得上面寫什麼等語。經查:
㈠載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四所示內容文宣(選偵卷第7474頁
至第86頁參照),係由甲○○製作後委請他人於興家里散發;而載有上開理由一之㈠所示內容文宣(選偵卷第73頁參照)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文宣(選偵卷第八七頁參照),雖非甲○○製作,然載有上開理由一之㈠所示內容之文宣係由甲○○委請丙○○○僱用劉鎧銘散發,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文宣,則由甲○○委請他人於興家里散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亦為甲○○、丙○○○所是認,首堪認定。
細鐸 上揭甲○○委請丙○○○及他人所散發文宣,其內容分
為:㈠乙○○偽造巡守隊義工、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義工簽名請領費用部分(下稱偽造文書部分)、㈡乙○○擔任義警領取值勤費部分(下稱義警值勤費部分)及㈢乙○○疑似收錢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部分(下稱愛滋病患部分)三大部分。茲就上開三大部分分敘如下:
⒈偽造文書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18日偵訊及原審98年4月2日
審理時證稱:關於巡守隊值勤義工部分,選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之請領費用表是由我統一造冊向區公所請領費用的,上面請領人簽名欄約有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但是請領下來的費用沒有發給巡守隊義工,這是因為每年開巡守隊會議時都有決議,巡守隊義工為不領錢的純志工,請領下來的費用全數編入公基金,用來支付購買巡邏用手電筒的電池、影印巡守隊員值勤表及年度聚餐等雜項支出,且也有授權由我代理巡守隊義工簽名。關於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部分,選偵卷第52頁至第59頁之請領費用表是由里幹事製作後拿給我的,上面請領人簽名欄也約有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這是因為里幹事總是等到下個月初才會拿給我,又要求在2、3天內簽完送區公所報市政府,時間很趕,所以曾由固定留守人員即鄰長們決議,授權我可以代簽。這部分有只有從92年3月至12月共計10個月,費用是每人每月200元,實際上均有發給固定留守人員。至於里內清掃環保志工部分,92年第1次實行時是每人發現金100元,之後各次則是不發現金,改發便當、飲料、毛巾。掃地時我們有另外造冊讓志工簽名,事後要核銷費用時,區公所會另外發選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之請領清冊格式,由於要再召集志工來簽名有實際上的困難,所以在掃地時我就會告訴志工,之後造冊時將由我替志工簽名,故選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的請領費用表上請領人簽名欄也有約三分之一是我代簽的。我代簽名時,沒有寫乙○○代簽等文字,而是用不同的筆跡,直接代簽志工的名字,我認為我已經過他們同意,這樣簽名即足以代表他們等語(偵續卷第33頁第36頁及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⑵證人 吳忠 於96年3月8日偵訊及原審98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92年間,曾擔任過巡守隊值勤義工,也曾擔任里內清掃環保志工。我擔任巡守隊值勤義工期間,不曾請領任何費用,但是里辦公室通常會在農曆年後舉辦春酒,慰問巡守隊員。至於里內清掃環保志工部分,我沒有領過錢,但是有拿過便當、飲料、打掃用具等。我記得我只有簽過1份請領清冊,但是我已經無法確認選偵卷第42頁、第49頁及第60頁的3份請領清冊上之簽名,哪1份才是我簽的。在里長選舉期間,丙○○○曾經拿這些請領清冊向我查證是否是我親簽,但是因為請領清冊上面沒有發文字號,也沒有造冊時間,所以我有跟她說請領清冊不實,但我沒有跟她提到我曾經領過便當、飲料的事等語(選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
⑶證人 張林菽 招於原審98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家里17
鄰的鄰長,在我當鄰長的第1年,大概是6年前的過年時,乙○○曾經告訴我每月到里辦公室值班有錢可以領,我有領到錢,但是金額忘記了。當時里長有叫我簽名,但因為我抱小孩不方便,就請里長幫我簽。在里長選舉期間,甲○○曾請丙○○○拿選偵卷第53頁、第57頁的簽名來向我確認是否是我親簽,因為這不是我的簽名,所以我當時就告訴他這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告訴丙○○○我有授權乙○○簽名的事,因為他沒有問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
⑷由上揭證人乙○○之證詞,以及選偵卷第38頁至第61頁之請
領費用表上簽名可知,乙○○於代理巡守隊值勤義工、固定留守里辦公處人員及里內清掃環保志工簽名時,均未以「乙○○代」等字樣表示代理之意,而係由其逕簽該等人員之名,是由各該簽名外觀判斷,無從使人一望即知該簽名係由乙○○代簽之事實,而由證人吳忠、張林菽招之證詞,以及選偵卷第38頁至第61頁之請領費用表下方多數書寫有「否」、「否認」等文字觀之,可知甲○○對於各該請領費用表是否經本人親領、親簽乙事產生合理懷疑時,曾委請丙○○○向渠等為相當程度之查證無訛,雖甲○○、丙○○○並未追根究底就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簽、是否曾經決議將經費撥入公基金統籌運用等細節仔細盤問,惟揆諸上揭說明,其既係基於合理懷疑,且已做初步查證,縱因查證過程粗糙而對事實有所誤認,亦難率認其等有何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
⑸至證人 陳王秀月 、劉美香、孫劉彩華及胡雅如之證詞,均僅
能證明巡守隊之值勤義工、里辦公處之留守人員及里內清掃之環保義工請領經費之過程及實際運用情形,而甲○○、丙○○○不具主觀上犯意已如上述,故難以渠等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丙○○○之認定。
⒉義警值勤費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98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文山區興隆
義警分隊的隊員,一直擔任到96年才辭職。在初擔任義警時,我就交了1個木頭印章給班長,由班長統一處理。我知道巡邏時會有巡邏費,也有看過領錢的單據,在上面簽名蓋章,但是我從來沒有領到錢過,因為這些錢都由文山第二分局統籌辦理,累積作為義警的公基金,用來支付義警分隊的費用,以及作為每年1次三天兩夜的義警聯誼活動經費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98年3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9830563400號函及98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9830604700號函覆以:乙○○自89年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興隆義警分隊隊員之無給職義務性工作,惟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申報每次80元之協勤誤餐費(原審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117頁)等情相符。
⑵由證人乙○○上揭證詞,及文山二分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誤
餐費印領清冊可知,乙○○擔任義警期間,客觀上確曾由興隆義警分隊依其每月協勤次數,以其名義申領協勤誤餐費無訛,雖證人乙○○證稱該費用均交由文山二分局統籌運用,惟此情倘非義警隊員,並無從知悉,是難謂被告甲○○於文宣上記載如附表十所示內容,全係出於故意虛捏,而有實質惡意。揆之上揭說明,縱被告甲○○於散布前未就此再為確切查證,仍難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⒊愛滋病患部分:
⑴證人 謝根生 於原審98年4月2日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愛滋
病患搬進興家里時,很多人在現場抗議,當時我也在現場,警察說愛滋病患進來一定會通報社區負責人或里長,這件事一定有通知里長,否則愛滋病患不可能搬進來。後來選舉期間,甲○○有來向我查證過這件事,我就把這些情形告訴甲○○,但是我沒跟他說愛滋病患搬進來是因為乙○○拿錢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⑵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製作、散發之文宣上記載乙○
○出賣興家里民,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等情,係因其向謝根生查證時,謝根生向其轉知警員之說法,其基於對於警員說詞之信任,誤認愛滋病患搬進社區必曾通報乙○○,而認愛滋病患之搬入係肇因於乙○○之放任,致為如附表編號
四、九、十四所示內容之記載,尚難認其故意虛構不實情事之犯意。至其於如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內容之文宣上,雖另為乙○○係為了金錢而放任愛滋病患搬入之推測(選偵卷第83頁、第84頁參照),然觀其文宣上均以問號表示可疑,並未指明告訴人係收受賄賂,或為其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只要告訴人為合理之解釋自可釋疑於眾,縱被告就此未先予查證,惟其既以抽象而非肯定之語氣表示,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明知該內容不實仍予傳述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有
何故意虛捏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所散布的文宣均屬不實,尤其是就告訴人乙○○疑似收錢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一事,雖證人謝根生證稱渠有告訴甲○○說警察曾告知渠說愛滋病患搬進興家里一定要通知里長等情,然被告散布之文宣係指稱告訴人因收錢方使愛滋病患搬進興家里,被告所散布之文宣應會對告訴人之廉潔性產生質疑,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似有違誤云云。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即「實質惡意」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須受法律制裁。故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為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國家多元社會裡,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有較高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有聳動或誇張之嫌,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本件被告以其製作、散發之文宣記載「乙○○出賣興家里民,任由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等情,係因其向證人謝根生查證時,謝根生向其轉知警員之說法而為之,其基於對警員說詞之信任,進而懷疑、推論愛滋病患搬進社區必定曾經通報里長乙○○,而認愛滋病患之搬入係肇因於乙○○之放任,致為如附表編號四、九、十四所示內容之記載,縱此部分內容與真實尚有部分出入,惟被告就此存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縱有疏慮未能先予查證明確,然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雖附表編號
四、九、十四所示內容,用詞遣字有聳動誇張之虞,然仍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本於有所據之證據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之評論,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令其負此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評論,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且被告二人並無虛捏不實之事而散布之實質惡意,被告基於善意發表評論,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但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內容│├──┼───────────────────────┤│一│「興隆社區居民心聲:劉里長,建議你不要騙人『說│││的一套,作的一套,想的又是一套』」、「你做里長│││後,有巡守隊,每個月領錢還有吃喝玩樂反倒是小偷│││越來越多」、「你偽造文書偷簽里民名字A錢」│├──┼───────────────────────┤│二│「乙○○不要騙,告訴里民你偷偷簽了多少里民的名│││字A錢」、「四年全部經費沒超過一千萬元嗎? 劉宗 │││勳你去騙小孩吧!」│├──┼───────────────────────┤│三│「查乙○○里長『偽造XX百名里民簽名』A走興家│││里經費一案」│├──┼───────────────────────┤│四│「乙○○你為何要出賣興家里民?為了幾百萬嗎?你│││為何要讓幾十個愛滋病患住進興家里?」│├──┼───────────────────────┤│五│「小偷天天都來偷巡守隊功能在哪裡?乙○○的巡守│││隊四年耗掉經費一百萬」│├──┼───────────────────────┤│六│「你為何不敢在十二月十七日前,跟所有里民說你沒│││偽造簽名A錢?」│├──┼───────────────────────┤│七│「位於二○七巷十一弄十二號一樓【乙○○偽造文書│││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將於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點│││正式開幕展示」│├──┼───────────────────────┤│八│「十二月十七日已過,乙○○你不敢向里民說【你沒│││有偽造公文書A走大家的錢】就表示你真的【偽造公│││文書A錢了】」│├──┼───────────────────────┤│九│「四年里長你在來來社區做了什麼?興家里一千萬元│││全部經費用到哪裡去了?」、「乙○○任里長之後,│││建設免談,只見小集團整日吃吃喝喝玩樂,巡守隊天│││天散步領錢」、「乙○○你任內,讓幾十個愛滋病患│││滿街走,用過的針頭到處亂丟,蚊蟲叮咬傳來傳去怎│││麼辦?」│├──┼───────────────────────┤│十│「請問乙○○;你當義警在萬芳路口站勤務,警察局│││每天都發二百元值勤費給你?錢你都領走,還要欺騙│││大家說你是義工,你做事及身邊的人都是為錢,不要│││再騙了。」│├──┼───────────────────────┤│十一│「甲○○發誓;講乙○○的每一句話都是真實的,如│││有虛假任何一位里民都可以去控告甲○○讓他去坐牢│││,沒有證據絕對不敢大大方方的在路邊門上指名道姓│││的噴【乙○○偽造文書A錢】犯罪資料展示中心幾個│││大字」│├──┼───────────────────────┤│十二│「乙○○你向全體興家里民承認『偽造文書A錢』離│││ 開興 家里並不丟臉,…,相信巡守隊員都是聰明人,│││哪會被利用,除非是收了乙○○的好處拿了錢」│├──┼───────────────────────┤│十三│「社區的幹部都是真正的義工,不像乙○○貪腐集團│││的義工都領了錢」、「興家里的千萬元經費都是給貪│││腐集團用的嗎?」│├──┼───────────────────────┤│十四│「請問乙○○㈠你拿了錢嗎?㈡你私下協調讓愛滋病│││患住五年嗎?㈢給你一年一百萬嗎?五年五百萬嗎?│││㈣你在哪裡買了房子?㈤你為何不來與愛滋病患住在│││一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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