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水航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水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壢新醫院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再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再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等情,均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採集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期間內,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送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91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自99年6月15日起羈押迄今已逾2月有逾,生理、心理上之毒癮早已戒除。況抗告人坦承施用毒品,亦未有成癮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王水航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送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91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抗告人經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無毒品成癮性及因案執行羈押,生理、心理上之毒癮早已戒除云云,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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