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之「 陳清順 」、「 謝保錄 」均更正為「甲○○」、「 謝保祿 」;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1行之「...; 賴泳潭 (合併本署98年度偵字第5052號案件偵查)係大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7月間,接受乙○○委任代辦昱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素貞 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昱興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寶祿公司、昱興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係昱興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許素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昱興公司),於92年7月間委任大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賴泳潭(原名 賴及常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52號偵查中)代辦昱興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分別明知寶祿公司、昱興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共同正犯賴泳潭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5、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乙○○係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代辦業者 賴泳譚 及提供虛偽資金證明之 劉麗美 及承辦會計師 楊恩賜 間;被告甲○○與寶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保祿及提供虛偽資金證明之劉麗美及承辦會計師楊恩賜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犯謝保祿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
2人各別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三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甲○○從事會計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
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被告乙○○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4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順係陳清順記帳及報稅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92年7月間,接受謝保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委任代辦寶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登記;賴泳潭(合併本署98年度偵字第5052號案件偵查)係大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7月間,接受乙○○委任代辦昱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素貞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昱興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寶祿公司、昱興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各公司負責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分別開設寶祿公司、昱興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寶祿公司、昱興公司各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寶祿公司、昱興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分別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予陳清順及賴泳潭,填製寶祿公司、昱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寶祿公司、昱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順、乙○○自白不諱,並有寶祿、昱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寶祿、昱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順、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等雖非各公司負責人,惟其分別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大眾會計事務所等成員及寶祿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薛維平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01│寶祿公司│陳清順│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楊恩賜│││負責人謝保祿││00000000000│轉帳匯入100萬元│轉帳匯出100萬元││├──┼────────┼────┼────────┼────────┼────────┼──────┤│02│昱興公司│賴泳潭│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年7月23日│92年7月25日│楊恩賜│││名義負責人許素貞││00000000000│轉帳匯入100萬元│轉帳匯出100萬元││││實際負責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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