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1月1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16行贅載之「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第20行之「售予」應更正為「一次售予」;第25行之「94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應更正為「94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第33行之「匯款48000元」應更正為「匯款48,087元」;第35行至第36行之「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之金融犯罪中心」應更正為「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0查證」;第40行至第43行之「被害人己○○佯稱其資料外帳款逾期未繳云云,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0,嗣己○○撥打該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己○○應至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致己○○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被害人己○○佯稱其帳款逾期未繳,為免影響信用,要求其打電話至(02)00000000云云,嗣己○○撥打該電話,一名自稱係調查科人員「 鄭志誠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即佯稱己○○須至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致己○○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
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會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所為之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
㈣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㈤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㈠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詐騙多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判決);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5本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戊○○、乙○○、丁○○、己○○,同時侵害5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蠅利而任意出售帳戶多達5本,使他人得將之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被告丙○○男四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處,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二七九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城東分行(設臺北○○○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一二四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貳仟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害人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至上開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㈡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自稱為「王專員」,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佯稱稱其個人資料外洩,應至提款機修改密碼,致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玖萬玖仟捌佰元至上開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㈢九十四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0之金融管制中心,嗣乙○○撥打該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乙○○應至提款機設置防偽系統,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肆萬捌仟元至上開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㈣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害人丁○○佯稱其資料外流云云,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之金融犯罪中心,嗣丁○○撥打該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丁○○應至提款機設置安全卡,致丁○○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至上開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㈤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以電話簡訊向被害人己○○佯稱其資料外帳款逾期未繳云云,要求其打電話至(00)00000000,嗣己○○撥打該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己○○應至提款機更改提款卡密碼,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至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出賣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元大銀行城東分行、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供承不諱,雖辯稱伊已忘了是否有出售上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忘記云云,然查被害人己○○確被佯以其資料外帳款逾期未繳為由,要求己○○匯款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至上開被告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害人甲○○、戊○○、乙○○、丁○○及己○○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三紙(本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宗第廿六頁至廿八頁)。㈣臺北富邦行正義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一十七日(九十七)臺北富邦銀行正字第廿四號函及附件。㈤元大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一十八日元城字第0九七0000三九二號函及附件。㈥華泰銀行九十七年三月一十八日(九十七)華泰總三重字第0二0五二號函及附件。㈦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廿日三重字第0九七00三五00四九號函及附件。㈧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廿日
(九十七)華京東存字第一三一號函及附件。㈨永豐銀行作業處九十七年三月廿日永豐銀作業處(九十七)字第00四五0號函及附件。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警蘆分偵字第0九七000四七二八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一十九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七八0一五四四四號函及附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廿日竹市警蘆二分偵字第0九七000六二三五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七三0九七四一00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一十四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七000九三五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結果地之一即元大銀行城東分行、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均在本署轄區內,本署有管轄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吳宗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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