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1選任辯護人尹純孝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美安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安華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告訴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佯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TheCaliforniaStateUniversity)聖地牙哥分校(SanDiegoStateUniversity)推廣教育中心(CollegeofExtendedstudies)所設立之國際測試服務中心(ITSC)設計之通用國際英文能力分級檢定(G-TELP)及加大兒童美語檢定(JUNIORG-TELP),可提供參加應試者英文能力分級檢定,參加檢定考試及格者,可取得美國加州州立大學所出具之G-TELP英文檢定合格證書,而美安華公司係經該美國加州州立大學附屬ITSC之授權為其在臺北辦事處,負責在臺灣地區推廣並辦理G-TELP及JUNIOR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並邀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為美安華公司辦理其中加大兒童美語檢定(JUNIOR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人,被告乙○○並向空中美語公司強調上開英文檢定考試試卷均由美國加州州立大學之ITSC空運來臺,測試完畢後試卷立即彌封後直接空運回ITSC中心評定分數,美安華公司提供考古題給空中美語公司編輯、印製模擬試題銷售並核發考試合格認證證書,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美安華公司確實取得美國加州州立大學之授權,在臺灣辦理G-TELP相關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而與美安華公司於94年10月1日簽訂JUNIORG-TELP獨家授權合約書,並於合約期間空中美語公司先後給付美安華公司向應試者收取報名費之45%,計新台幣(下同)109,944元,及依約給付美安華公司模擬試題之版權費201,663元,合計給付美安華公司金額為311,607元。另被告乙○○偽造印有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馬可斯分校字樣及標章圖樣及「Robert
L.Stakes」簽名之檢定合格認證證書,交付予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通過考試之應試者,致生損害於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嗣因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發現美安華公司另授權他人辦理JUNIORG-TELP英文能力檢定考試業務,違反當初約定由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獨家授權之合約規定,而於96年4月2日解除契約。復於96年4月26日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見媒體報導,指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系統等分校並未授權美安華公司核發具有加州大學系統等分校名稱、圖示之G-TELP英檢證書,因認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陳坤助 、 黃秀珠 律師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言、空中美語公司與美安華公司94年10月1日簽訂之JUN
ORG-TELP獨家授權合約書、空中美語公司與美安華公司96年4月2日簽訂之解約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4月16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0048號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11月20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64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7月10日公參字第0970006099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告訴人匯款至美安華公司之匯款單四紙、美安華公司試題版權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G-TELP認證證書、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96年9月28日美洛教字第0960000129號函暨其附件一至四,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在美國拿到考試只做考務,所有資料都是美國原樣原本,考完也送回美國閱卷,其簽了10年的權利,後來院長說不想要合作的時候,他寫一封信,說要用其他的方式考試,轉到另外一個分校是聖馬可斯分校,其就跟著院長走。當初開始的合作是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延伸學院的院長去做的合作,後來因為新的院長不願意在進行,所以在2001年時ITSC跟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脫離關係,所以該契約也從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轉到聖馬可斯分校,因為原來聖馬可斯分校是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的分校,因為後來規模變大,所以原來的院長跟ROBERTL.STAKES的院長才會有這樣的交誼,由後來的院長辦理,一開始其有給權利金,權利金並沒有因為2001年終止而退回,所以後來的院長才會交給聖馬可斯分校去做,這個合作就變成三方合作,關於這個考試在美國學校只負責發證書,研發的部份是由學校的研發部門在做,其面對二個單位,向研發中心要考卷,考完試後要將考卷寄回美國學校去,由美國寄成績單回來,其根據成績單發合格證書,美國學校的ITSC有一個人負責計算閱卷應支付的款項,其根據這個費用匯過去。甲○○做的時間很短,後來換陳先生其請他去做換約,但他沒有去,其沒有欺騙告訴人,獨家是他們放上去的,其自己本身跟他簽約之前,也有市場了,有10幾家尚未完成合約,其有告訴甲○○這部分要等期滿才行。其不知甲○○是否沒有交接清楚,導致接辦的人與其公司有摩擦,其有跟甲○○說,其已經沒有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的授權,這個從甲○○他們的DM可以看得出來,要跟著院長走,後來轉到聖馬可斯分校,再轉到ITSC。
在2002年的暑假原來的院長從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退休轉任到聖馬可斯分校,由他轉介ROBERTL.STAKES院長,由他簽證給美安華公司,同時其也跟Dr.WilliamP.Locke跟ITSC也重新簽了壹份合約,其再跟ITSC及G-TELP同時再簽了壹份合約,在2005年其又簽了壹份到2008年之合約,包括所有的G-TELP書的版權。到目前為止ITSC還在運作還沒有結束,其是拿聖馬可斯分校的證書,並沒有提供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證書,其很清楚的將流程告訴甲○○,所以沒有詐騙他,一年多也沒有向空中美語公司收權利金,其收的是押金50萬元,因為他們只考了1百多人,其公司做不下去,美國那邊也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與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及國際測試服務中心(ITSC)簽定契約,取得在台灣辦理G-TELP及JUNIORG-TELP考試及頒發合格認證證書之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該G-TELP及JUNIORG-TELP之擁有及研發者國際測試中心(ITSC,InterntaionTestingServiceCenter)原設立隸屬於加州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於2002年脫離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有ITSC網站下載之歷史沿革、ITSC之G-TELPServices之備忘錄在卷可參,該二項測驗及授權即改由ACT公司負責考試及評分事宜,加州州立大學基金GPD負責認證證書的提供,2003年負責該項業務之Dr.WilliamP.Locke轉任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GPD執行長,並另行授權予被告可以辦理檢定考試,有被告與聖地牙哥州立大基金會所屬GPD於1999年、2000年所簽之合約、丙○○於1999年11月5日致被告傳真、被告、ACT及加州州立大學基金會GPD所簽訂2003年辦理G-TELP數量及費用計算協議、參加證書及通過證書附卷可考,雖加州州立大學聖地牙哥分校內部人事異動,而被告仍使用原院長授權之簽名於證書上,惟此乃因聖地牙哥分校交接時未予交接,被告因不知情而繼續使用證書,被告事後已支付相當費用予聖地牙哥分校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當時代表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洽談合約之職員甲○○亦到庭證述,其得到之資訊亦屬相同,而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代表美安華公司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簽約時所述,應屬事實。
(二)該G-TELP及JUNIORG-TELP測驗係屬英語能力檢定測驗,未非作為申請就讀任何學校之用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未曾告知該項檢定證書得作為未非作為申請任何學校就讀之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及資訊均與ITSC及聖地牙哥州立大學所提供相同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查證明確,業經其結證在卷,如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有所誤認,顯係告訴人公司內部認知有所出入自明。
(三)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空中美語公司所簽契約載明該JUNIORG-TELP測驗係屬告訴人公司取得獨家授權,惟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曾告知已授權其他公司合約尚未期滿,嗣期滿後該等公司即可轉為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經其應允,惟告訴人公司仍堅持要在合約內加註「獨家授權」字樣,惟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同意被告得嗣其他公司授權合約期滿再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獨家授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簽約時確無隱瞞或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詐欺之犯行,且其使用未經授權之認證證書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