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美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鄭美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美玉︵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八之二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美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美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美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美玉︵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八之二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張支票向聲請人調借同額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鄭美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因鄭美玉之子女 紀文盛紀文德紀文昌紀文鳳紀文真孫子女 紀心怡紀心凱吳天立吳振宇許心茹母林黃乃 均已拋棄繼承,至此鄭美玉之繼承人、親屬會議有無均不明,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第六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美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鄭美玉之子女紀文盛、紀文德、紀文昌、紀文鳳、紀文真,孫子女紀心怡、紀心凱、吳天立、吳振宇、許心茹,母 林黃乃均 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十一張、死亡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九九號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一二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板院文民寧繼字第三一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建地暨建物(詳如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之鄭美玉財產資料),鄭美玉之父 鄭其清 於鄭美玉生前即業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瑞芳 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正當,被繼承人鄭美玉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為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鄭美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