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訴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李光隆 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
姜壽國 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蘴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判決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而判決者,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須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方屬之。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800分之1062。原審共同被告 林哲文 、 林哲彥 (下稱林哲文、林哲彥)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70分之18,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林哲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林哲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且分別將附表編號1、2、5、6所示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侵害其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隆即大智文理珠算補習班、姜壽國即如意輕鬆洗衣坊、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自附表編號1、2、5、6所示建物遷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哲文、林哲彥各應返還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萬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075元等語。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 鄭德仁 、 鄭德慶 、 鄭德峰 、 鄭永河 、 鄭東山 、 鄭國男 、 鄭玉真 、 鄭許花 、 黃彩鳳 、 闕鄭女 、 鄭金樹 、 鄭玉須 、 鄭罔腰 、 林再興 、 鄭木通 、 鄭明媚 、 鄭明芳 、 鄭明娟 、 鄭凱耀 、 鄭明貴 、 鄭蔡桂 、 林金能 、 林金來 、 林石園 、林金鑾、 林石金 (下合稱鄭德仁等26人),曾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林哲文、林哲彥二人拆除建物、騰空土地返還予渠等與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鄭德仁等26人之訴(下合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上訴人乃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其中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闕鄭女之繼受人、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對於林哲文、林哲彥部分之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不得主張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分別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林哲文、林哲彥承租前開建物營業使用,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建物遷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末按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似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 瓏山林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9年4月16日、同月21日向訴外人 韋麗華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並於99年8月26日指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3至155、207至21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憑。而韋麗華係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吳翊正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0分之1062,吳翊正復係於98年5月19日向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已更名 鄭欣誼 )、林再興、鄭木通及闕鄭女之繼承人即 闕山己 、 闕山輝 等人(下合稱林再興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原審卷第156頁)、讓與契約(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另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14頁正面、21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係自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疑義。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 鄭沈 配、 林英 、 許丙 共有,鄭德仁等26人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許丙之繼承人則為 許葉白 等9人,鄭德仁等26人於57年間與許葉白等9人就該土地協議分管,供各自建築房屋使用,鄭德仁等26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林哲文、林哲彥係依其前手(許葉白等9人)與鄭德仁等26人間之分管協議,在其前手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鄭德仁等26人敗訴。是該分管協議在實體法上是否及於前案訴訟當事人林再興等人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須視上訴人就分管協議有無知悉或可得知悉而為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而定。則上訴人就該分管協議有無知悉或可得知悉而屬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前案訴訟過程及結果,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毫無所悉,乃單純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為買受等情,是否可採,涉及有無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自應加以審酌認定。乃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遽認上訴人對於林哲文、林哲彥部分之訴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嫌率斷。又上訴人係於99年8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係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上訴人亦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林哲文、林哲彥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對於林哲文、林哲彥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前案訴訟相同,然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尚屬未明。原法院不察,逕以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林哲文、林哲彥部分之訴,自屬違誤。而林哲文、林哲彥就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可憑。是上訴人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分別向林哲文、林哲彥承租前開建物營業使用,該建物是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是否不得於請求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訴訟中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建物遷出,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乃原審未經調查,逕以上訴人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主張林哲文、林哲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分別向林哲文、林哲彥承租建物,均非無權占有,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避免與對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訴訟之裁判歧異,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與對林哲文、林哲彥拆屋還地訴訟一併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應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