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 陳志棟 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哲文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2/1800之土地為伊所有,相對人二人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8/270,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相對人林哲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建物;相對人 林哲彥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哲文、林哲彥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損害金等語。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 鄭德仁鄭德慶鄭德峰鄭永河鄭東山鄭國男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闕鄭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 、鄭明貴、 鄭蔡桂林金能林金來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 (下合稱鄭德仁等26人),曾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二人拆除建物、騰空土地返還 予渠 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鄭德仁等26人之訴(下合稱前案訴訟)確定在案。
抗告人係該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其中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林再興、鄭木通、闕鄭女等人之繼受人、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哲文、林哲彥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賦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效果,並無以該具有對世效力之訴訟標的經裁判後認定存在且有理由為其適用之前提。而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如該第三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內,如讓與人係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未按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三、查訴外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9年4月16日、同月21日向訴外人 韋麗華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62/1800,並於99年8月26日指名登記抗告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53至155、207至211頁)、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
而韋麗華係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吳翊正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62/1800, 吳翊正復 係於98年5月19日向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鄭永河、鄭東山、鄭玉真、鄭許花、黃彩鳳、鄭金樹、鄭玉須、鄭罔腰(已更名 鄭欣誼 )、林再興、鄭木通及闕鄭女之繼承人即 闕山己闕山輝 等人(下合稱林再興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原法院卷第156頁)、讓與契約(原法院卷第157至161頁)、另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卷第214頁正面、21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抗告人係自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疑義。然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 鄭沈 配、 林英許丙 共有,鄭德仁等26人為鄭沈配、林英之繼承人,許丙之繼承人則為 許葉白 等9人,鄭德仁等26人於57年間與許葉白等9人就該土地協議分管,供各自建築房屋使用,鄭德仁等26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林哲文、林哲彥係依其前手(許葉白等9人)與鄭德仁等26人間之分管協議,在其前手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鄭德仁等26人敗訴。是該分管協議在實體法上是否及於前案訴訟當事人林再興等人之受讓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應否受其拘束,須視抗告人就分管協議有無知悉或可得知悉而為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而定。則抗告人就該分管協議有無知悉或可得知悉而屬善意第三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前案訴訟過程及結果,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毫無所悉,乃單純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為買受等情,是否可採,涉及有無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自應加以審酌認定。乃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訴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尚嫌率斷。又抗告人係於99年8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顯係在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抗告人亦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綜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前案訴訟相同,然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核屬未明。惟原法院不察,未為調查,逕以抗告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自屬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兼顧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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