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彰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鵬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3,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8日就苗栗日南大將軍山
莊背拉式地錨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
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98,550元未給付。嗣兩造達成
協議,被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3,300元,惟被告迄未依協議
書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僅略以: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款項,以及是
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已付款支票
、報價單、請款單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
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債務人是否有積欠該支付命令所示
款項,以及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誠有疑問云云,並未具體
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
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空言尚有疑問,自難採憑。
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