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周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叄萬捌仟零
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
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201元,且研
滯期間之利率依現金卡合約約定為週年利率20%。為中華商
銀亦於94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讓與原
告,是以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關係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現金卡
利息計算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原告借用前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中華
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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