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唐文中
被   告  謝尚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9
樓」、「高雄市○○區○○街○○號14樓」,而本件兩造訟爭
之本票票載付款地則為「高雄市○○區○○街○○號」,依首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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