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蔡瑛倩
被 告 陳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原告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經原告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限度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週年利率15%,以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
息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對借款本息未依約繳納,計至92年6月
20日尚欠32,553元,及其中29,955元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應視
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存摺存
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