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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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
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摔倒路中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永欽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94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 陳明利 、 徐佳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合194毫克,且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騎乘時速僅為30至
40公里,卻因閃避前方車輛即失控摔倒,顯見飲酒已對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造成影響,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18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
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因酒後控制車輛能
力降低,自行摔倒受傷,對其他用路人已生潛在之危害,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