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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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
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摔倒路中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永欽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由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94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 陳明利徐佳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合194毫克,且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騎乘時速僅為30至
40公里,卻因閃避前方車輛即失控摔倒,顯見飲酒已對其操
控車輛之能力造成影響,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18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
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因酒後控制車輛能
力降低,自行摔倒受傷,對其他用路人已生潛在之危害,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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