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蘇麗美
訴訟代理人 蘇金印
被 告 蔡仁貴 現役軍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堡2之
1號,又其係現役軍人,其服役單位即現居所地則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陸軍專科學校,有其戶籍謄本、陳報
變更送達處所狀及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
自應分別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