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吳雨柔
兼訴訟代理人 吳羽韻
被 告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
羽韻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
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吳雨柔為原告,並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租金
每月8,200元,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付16,400元予被告,作為
押租保證金。於租賃期間原告因家庭因素,於100年4月11日
通知被告欲提前解約,被告表示如能找到新房客續租,則願
意退還全額押租金。嗣原告已找到新房客續租,則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6,400元。詎屢催被告返還,被告
均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租約租期為2年,被告並提供每年房租減免
3,600元(逐月分攤),入住前半個月不收房租,並應原告
要求提供新床墊2床,於客廳另隔1間房間。原告提前解約,
造成被告上開損失。新房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
101年5月31日,造成被告損失2個月之租金(原告租期原至
101年7月30日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99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8,200元,原告於簽訂
租賃契約時,並交付16,400元押租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是否可以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查,原告欲提前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認需找到新房客繼續承租,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若找到
新房客續租,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提前終止。而原告已找到
訴外人即新房客 鄭郁藍 等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終
止;則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6,400元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兩造原來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7月30日,而新房客
之租約僅至101年5月31日,且當初原告承租時,被告應原告
之要求將房屋隔間,買新床墊等,花了一筆費用,造成被告
損害,應自押租金扣除云云。查,被告既已與第三人簽訂租
賃契約,即表示同意由第三人繼續承租,縱第三人之租約較
原告所定之租賃契約短,亦係經過被告同意。又被告如認原
告應負擔之前裝潢等費用,依常情應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約明,或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向原告表明,惟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1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