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賢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賢基於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在臺
中市沙鹿區不詳廟宇之公告欄,以張貼上載有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借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來
借款之方式,並利用借款人急需現金,且因財務、信用狀況
不佳,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之機會,於100年7月2日
下午3時許,趁 黃瑞禹 需款 孔急 之際,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貸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15天
為1期,每期收取6,000元之利息,即約定年利率約480%,
且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黃瑞禹質押國民身份證及
簽發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後因黃瑞禹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為警於10
0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前,當場查獲前往收取利息之李聰賢,並扣得黃瑞禹質押之
國民身份證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瑞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黃
瑞禹國民身份證及黃瑞禹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竟進而謀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惟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