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59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重光
訴訟代理人 江澄宇
被 告 黃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
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