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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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簡旻毅
被   告  李瑨蕊
訴訟代理人  高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 高正吉 與原告簽立「世華銀行炫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領取「炫金卡現金卡」借款利率以週年
利率15%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
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納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
納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高正吉領得現金卡後即陸
續借款,詎高正吉未依約支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
90,97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高
正吉已於94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李瑨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
承其全部遺產,對高正吉之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71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業已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李瑨蕊業就訴外人高正吉之繼承事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1月20日中院慶家維95繼161
字第753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1號卷
內所附拋棄繼承權聲明狀及上開本院函文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既已依法為拋棄繼承,自無
庸對於高正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任何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與高正吉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90,971元,及自94年1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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