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蔡博至
被 告 賴政榮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 陳金枝 持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
BA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邱陳金
枝。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蓋章後交付予 邱陳金枝 ,而
被告係與邱陳金枝約定由邱陳金枝為被告借調現金,並約定
於確定金額後需先照會被告,惟邱陳金枝於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為被告調得現金且避不見面。而被告於99年3月27日即已
退票,99年5月7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竟仍接受系爭
支票,且原告復未對邱陳金枝為追索,又原告為邱陳金枝之
受僱人,應知悉邱陳金枝之信用能力,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應為惡意。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支付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01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
,並辯稱:被告於99年3月27日即已退票,99年5月7日已
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竟仍接受系爭支票;且原告並未對邱
陳金枝為追索;又原告為邱陳金枝之受僱人,應知悉邱陳金
枝之信用能力,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應為惡意云云,惟均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與邱陳金枝間之原因關係及抗辯事
由(即被告與邱陳金枝間之約定以及邱陳金枝並未為被告調
得現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亦無由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係知悉被告與邱陳金枝間之
抗辯事由,是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
足為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由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有何
抗辯事由,則執票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
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