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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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登隆基於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以在
經緯夾報廣告上刊登留有「0000000000,陳代書」字樣之借
款廣告之方式,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利用
借款人急需現金,且因財務、信用狀況不佳,無從另覓財源
而有急迫情形之機會,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趁蘇慶
雄需款孔急之機會,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
貸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
收取7,500元之利息,即約定年利率約540%,且預扣第1期
利息7,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
蘇慶雄 交付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簽發面額60
,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因蘇慶雄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慶雄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已發還)及蘇慶雄簽發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慶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扣案之蘇慶雄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已發還
)及蘇慶雄簽發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3年間已有重利前科,素行非佳,本件仍未知悔改,
復為重利犯行,然未以暴力或脅迫之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款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且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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