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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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第41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如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謝如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即俗稱之『車手』),即屬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凱傑 』、『 林金龍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6行「,」以下補充「委由其女 呂伊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如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5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凱傑」、「林金龍」、「致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思慮未周參與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獲告訴人諒解,又其係參與較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中無人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件詐得款項並轉交等犯行,然本件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35萬元,業經被告分批提領後全數轉交與綽號「致中」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檢察官亦未申請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謝如鳳應給付 呂英瑋 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588號被告謝如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如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林金龍」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謝如鳳於民國111年5月6日8時47分許,先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凱傑」、「林金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0時許,向呂英瑋佯稱為渠親友需錢孔急,致呂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3時2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謝如鳳所有之上開帳戶,嗣隨即由謝如鳳依「林金龍」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4時許,先後提領30萬5000元、4萬5000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巷口,交付予「林金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中」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英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如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林金龍」,並於告訴人呂英瑋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提領上開金額,交付與「林金龍」指示之人等事實。2告訴人呂英瑋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親自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款等事實。5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前,餘額甚少,且該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旋即提領之事實。6被告與「林金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明被告受「林金龍」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致中」之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凱傑」、「林金龍」、「致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