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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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第15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記載刪除、同欄㈠、㈡部分,補充 蕭豐舟許誠恩 受詐騙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分別為「手機螢幕保護貼1個」、「3C產品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而在該系統登記之送貨員則屬可得特定之人,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不同,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自亦較低,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民國111年11月4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適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向告訴人許誠恩施詐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利用物流業者代墊貨款之便利機制,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 蘇邦宏 來電陳述被告未依約賠償餘款,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6,500、4,000,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全數賠償告訴人蕭豐舟3,500元、告訴人許誠恩6,500元,及部分賠償告訴人蘇邦宏1,000元外,尚餘3,0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蘇邦宏,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邦宏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3人,內容為手機螢幕保護貼、充電線及報紙填充之包裹3個,雖屬被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各告訴人持有,價值低微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7號
第15215號被告王俊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8日15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會員帳號後,以該帳號刊登訂單對LALAMOVE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訂單等語,致外送員蕭豐舟陷於錯誤而接下上開訂單,於110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代墊貨款3500元交與王俊昆後向其收取包裹。 嗣蕭豐舟 依指示將收取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並無該址且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絡收件人,始悉受騙。㈡於110年8月9日3時27分許至3時50分許間,登入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LALAMOVE會員帳號,接續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LALAMOVE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貨款3000元、3500元之訂單等語,致外送員許誠恩陷於錯誤而接下上開2筆訂單,於同日前往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代墊貨款3500元、3000元交與王俊昆並收取包裹。 嗣許誠恩 依指示將收取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均未見收件人在場且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絡收件人,始悉受騙。㈢於110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後,於110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登入並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LALAMOVE平台不特定外送員,佯稱有需代墊4000元貨款之訂單等語,致外送員蘇邦宏陷於錯誤而接下上開訂單,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指定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代墊貨款4000元交與王俊昆後向其收取包裹。嗣因蘇邦宏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無法聯絡收件人到場,且發現包裹內容物為報紙,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邦宏、蕭豐舟、許誠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昆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之供述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會員之事實。2告訴人蘇邦宏、蕭豐舟、許誠恩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LALAMOVE外送訂單截圖資料、LALAMOVE帳號「00000000」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後,在該平台刊登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蘇邦宏、許誠恩陷於錯誤接下訂單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K08號)暨附件包裹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紋字第1100096109號鑑定書告訴人蕭豐舟於上開時、地收取之包裹,內容物僅有手機玻璃保護貼包裝1個,經採驗包裹及內容物指紋,在手機玻璃保護貼包裝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K08號)暨附件包裹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96127號鑑定書告訴人蘇邦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餅乾盒及廢紙等垃圾,經採驗包裹及內容物指紋,在外包裝牛皮紙袋上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10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蕭豐舟見面之事實。7告訴人蘇邦宏提出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蘇邦宏為送達包裹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人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在LALAMOVE平台刊登2筆訂單向告訴人許誠恩要求墊付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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