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某工地飲酒,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三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台中市○○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側下肢及右肘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由乙○○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係甲○○,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因酒醉不知有發生車禍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撞及在對向行駛之乙○○,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乙○○記下車號告知警方,而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且被告於肇事後曾停下車子,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又肇事現場遺留之照後鏡、擋泥板及前右保險桿核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吻合,此亦經被害人乙○○指認無訛,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雙方車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張、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函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 邱健忠 所製作內載查獲被告經過之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復參酌被告自承停車於五權西路二段四六四號檳榔攤前,請他們幫我報警等語,足徵被告駕車逃逸前已有肇事之認識。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注意改善並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