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康滿
訴訟代理人  凃盈翠
被   告  洪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巷○○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
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租賃契約上記載100年6
月15日應係誤載)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於每月15日給付。惟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繳納
租金予原告,算至100年3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94,000元,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司豐簡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於100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6,000元,餘自100年4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
自100年3月15日起至今,僅支付30,000元,尚欠至100年3月
15日止之64,000元租金及100年4月15日、5月15日應當支付
之2個月租金計22,000元。又自100年6月15日起租賃期限屆
滿,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被
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詎被告拒絕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催討,置之不理。再者,租約到期後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
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暫緩搬遷,因被告之夫發生
車禍,目前訴訟中,現無力給付租金,如獲賠償,即有能力
給付,被告有誠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0年度司豐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
月14日止計2年,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
月租金,每月租金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現租賃期限已屆滿,被告積欠100年4月15日、5月15日應
給付之2個月租金計2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上開二個月租金,依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至100年6月14日止已屆滿,自翌日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
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繼續占用,核係每個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11,000元之利益,致原告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1,0
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0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11,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積欠至100年3月15日前之租金既經調解成立,依法已有既
判力,該調解成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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